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北京奇点热采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0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B座21-22层。
法定代表人:秦绪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北京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奇点热采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302(商务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靳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书,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奇点热采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被上诉人奇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四项;2.请求改判奇点公司向同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采集器款178400元并驳回奇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奇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奇点公司向同方公司提供了五年期的数据流量服务及云平台服务。北京市密云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农委)2017年“煤改电”项目招标文件及密云农委与同方公司签订的合同里,均没有同方公司需与密云农委委托的远程监控平台管理公司签订五年期合作协议的规定或约定。同方公司与奇点公司也仅签订了一年期的《委托合同书》,双方之间并无五年期的合同。事实上,奇点公司也并未向同方公司实际提供五年期的数据流量服务及云平台服务,双方2017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奇点公司每年应向同方公司提供密云农委验收用的数据报告,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同方公司提供上一年度同方公司使用数据流量费和云平台运维服务机组的编号清单,但经同方公司多次催促,奇点公司至今都未提供前述文件来证明其在2018年度、2019年度向同方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2.同方公司调取的证据以及奇点公司的当庭陈述都足以推翻2020年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方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里(三份决算评估报告),2017年度,同方公司就密云区2017“煤改电”设备补贴项目安装了792台热泵,就回头看设备补贴项目安装了136合热泵,就蓄能式电暖气改造设备补贴项目安装了204台热泵。招标文件及密云农委与奇点公司签订的合同针对的仅是2017年“煤改电”项目(同方公司至今仅给农户个人提供了792台热泵安装,并给32个村的公共建筑提供了热泵安装,对应的也只需装824台数据采集器),而不包括回头看项目及蓄能式电暖气项目。一审庭审过程中奇点公司亦自认蓄能式电暖气项目与本案无关,奇点公司其后又陈述在2020年12月安装了187台数据采集器,而至今回头看项目同方公司一共仅安装了136台热泵,奇点公司不可能安装187台数据采集器,奇点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的原因是其所述与事实相悖。奇点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到底安装了多少台数据采集器?同方公司从奇点公司预订数据采集器后,数据采集器设备并不实际交付给同方公司,而是放在奇点公司处,奇点公司直接在需要安装的热泵上自行安装。一审诉讼中,同方公司之所以认可奇点公司安装了824台数据采集器是基于2017年度同方公司安装的热泵中有824台热泵需要安装数据采集器,但奇点公司至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实际安装了该824台数据采集器。且同方公司参与的2017年北京市密云区“农村煤改电”项目中的热泵机组已于2017年年底全部安装完毕,热泵安装完毕后,奇点公司应当迅速在需要安装数据采集器的热泵上安装上数据采集器,在数据采集器始终处于奇点公司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其若未依约安装,那未安装的行为就违反了双方《委托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供货义务的,奇点公司应当按该款规定向同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即使一审法院是在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也存在计算错误,同方公司从奇点公司处预定的数据采集器台数为1047台并不是1049台,奇点公司自认2020年12月之前仅装了824台而非826台,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流量费及云平台服务费是按826台计算的,多算了2台。
二、本案事实是同方公司虽然向奇点公司订购了1047台数据采集器,但该1047台数据采集器仅是暂估数字,至今同方公司需要安装数据采集器的台数为824台,在同方公司自2017年再无可能参与密云农委“煤改电”项目的情况下,预定货超过所需的多余的223台数据采集器的费用奇点公司自当退还给同方公司。
三、同方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法院并未完全调取,同方公司多次要求一审法院到密云农委确定从该委调取的三份决算报告中哪几份报告对应的热泵应当安装数据采集器,但一审法院并未前往调取。诚然,2018年,因同方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疏忽,在未核实具体安装数据采集器台数的情况下先行支付了1047台采集器设各款等费用,甚至在2020年8月又因重大误解以协议的形式再次对台数进行了确认,但前述付款行为及协议约定是与事实是相悖的,且现有证据足以确定奇点公司实际安装的数据采集器仅为824台且其并未实际提供五年期服务,任何判决都不应与真实的事实相悖而行。而同方公司是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又由中核集团控股,在奇点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与证据又都能充分证明同方公司反诉主张的情况下,若不支持同方公司全部反诉请求、驳回奇点公司诉讼请求,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损害同方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方公司特此上诉。
奇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正确,也符合往来实际情况。奇点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提供5年的数据流量运维服务,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关于提供服务的事实双方也都是认可的,只不过是后来反悔了。
奇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方公司向奇点公司支付1047台数据采集器在2018、2019年度的数据流量费共计167520元,并向奇点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实际主张至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同方公司向奇点公司支付1047台数据采集器在2018、2019年度云平台运维服务费共计167520元,并向奇点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实际主张至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同方公司负担。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奇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方公司退还多支付的采集器款178400元;2.判令奇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2017年度数据流量费17840元;3.判令奇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2017年度云平台运维服务费17840元;4.反诉费由奇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密云农委(招标人)与北京明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发布了《招标文件》,对密云区2017年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有以下内容:计划约在14937户家中安装空气源热泵,拟招12家入围企业,空气源热泵最高限价(综合单价,设备费+安装费+其他安装辅料费用合计):300元/平方米(含监控平台服务及户内面积测量)。招标需求:热泵设备生产(或销售)企业应承诺对其所供应产品整机免费包修5年,其中控制器主板、水泵、压缩机免费包修8年,维修服务10年以上。密云农委(甲方、采购方)与中标方(乙方、供货方)应签订《空气源热泵采购安装合同》,以下事项需达成一致:本合同标的物单价包括产品、运输、安装调试、售后服务、技术培训、监控系统的设备费用、户内面积测量费、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含外置漏电保护器及其他安装所需材料的全部费用(含税),乙方承诺与采购人或委托的远程监控平台管理公司签订远程监控合作协议并承担相应费用。
2017年6月19日,密云农委(委托方、甲方)与奇点公司(受委托单位、乙方)签订《密云区农村地区“煤改清源能源”远程监控平台委托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根据密云区农村地区“煤改清源能源”远程监控平台项目中标通知以及招标文件约定的相关技术要求,密云农委现委托奇点公司承接“煤改清源能源”远程监控平台项目的施工及运行维护工作。奇点公司应建立并维护密云区农村地区“煤改清源能源”远程监控项目,负责建立起“密云区煤改电服务监督调度中心”并承担相应工作,受托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共5年。数据采集装置800元/台(数据采集装置为一次性收取),流量费80元/年/台,服务运营费80元/年/台(流量费、服务运营费按年收取),煤改清洁能源平台免费使用,含平台信息录入核对,数据采集装置价格包含:安装、调试、每年的巡检、施工现场安装改造必要的电线电缆、支架、保护壳等一般辅材。付款方式:奇点公司免费向密云农委提供以上服务。费用来源:由使用奇点公司数据采集器设备和“煤改清源能源”远程监控平台服务的空气源热泵采暖设备中标厂家支付。合同并就服务事项、技术要求、质量保证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18日,同方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奇点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书》,该《委托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有:一、委托服务事项:“煤改清洁能源”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精神的重要举措,是改变农村面貌的创新工程,是推动首都生态环境改善的民生工程。该项目自实施以来,得到了密云区政府及密云区农委的高度重视,但该工作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容易,面临着来自诸多方面的问题,如:维护人员紧缺、相关资料存档混乱、采暖效果没有准确数据可查、施工进度难以把控、检验缺少数据依据等。为了解决以上的诸多问题,密云区政府及密云区农委决定将“互联网+”的概念引入到这项工作中来,对有相关功能的云平台进行公开招标。而乙方研发的“煤改清洁能源”维护管理平台,凭借其稳定的性能、优质的服务中标。现与乙方签订合同,内容如下:甲方使用乙方建立的“煤改清洁能源”维护管理平台,并通过应用该平台,检测采集在密云采暖设备的相关运行参数以及设计施工等信息,及时发现故障采暖设备。服务内容:1.协助甲方收集农委要求的检测数据,每年提供农委验收用的数据报告;2.定期将云平台数据的备份;3.监测外设和硬件的检测及更换;4.“煤改清洁能源”云管理维护平台的日常系统维护。二、合同收费和付款方式:甲方使用乙方研发建立的“煤改清洁能源”维护管理平台,采暖设备维护服务约定时间1年。可以仅仅委托建立使用平台来协助维护管理,也可以另行全权委托上门维护采暖设备等其他工作。(一)服务以及价格:采集器硬件设备800元/台,数据流量费80元/年/台,云平台运维服务费80元/年/台。(二)支付方式:(详见订货登记表)费用组成1.数据采集器800元/台(17%增值专用发票);2.数据流量费80元/年/台(6%服务类发票);3.云平台运维服务费80元/年/台(6%服务类发票)。付款方式:1.集器硬件付款方式:自订货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第一次支付采集器硬件设备预付款500元/台,提货前3日内,再次支付采集器硬件设备尾款300元/台;2.数据流量费和云平台运维服务费付款方式:每年10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年采暖季的数据流量费80元/年/台,云平台运维服务费80元/年/台,共160元/年/台;3.若甲方迟延交纳上述费用(费用包括:供货合同产品总额以及相应的数据流量费和平台运维服务费),自应付款项最后之日起至实际收到时间止,按该期限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应向乙方偿付货款总额3%违约金,累计计算到甲方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供货周期以及售后供货周期:1.乙方供应的采集器现场开箱验收,甲方支付硬件费用后,即可接受安装使用培训,30天后到乙方仓库提取采集器,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付货物,按该期产品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累加支付违约金。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偿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2.乙方对非人为、非使用不当损坏的采集器质保5年;3.乙方负责对平台的使用、采集器安装进行培训,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有专人负责维护和技术对接;4.非人为故障和安装使用不当引起的故障,保修期内免费更换,保修期满,维修只收零配件以及材料费,人工费用全免。合同并就售后服务、双方职责、合同终止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当日,同方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奇点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收费和付款方式中“(二)支付方式”的付款方式对应原合同条款修改为:1.集器硬件付款方式:每批货品,乙方出具交货清单并盖公章,使用方出具收货清单并盖公章。两张清单,乙方负责交于甲方。据此清单生成的货款,自收到清单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额货款。数据流量费和云平台运维服务费付款方式:每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上年使用数据流量费和云平台运维服务机组的编号清单。据此清单,甲方向乙方支付上年采暖季的数据流量费80元/年/台,云平台运维服务费80元/年/台,共计160元/年/台。2018年1月17日,同方公司向奇点公司订购产品(QD-GPRS-DDR)1047台,单价800元/台,数据流量费80元/台,云平台运维服务费80元/台,2018年2月17日,同方公司向奇点公司支付50万元,2018年4月16日,同方公司向奇点公司支付167520元,2018年4月17日,同方公司向奇点公司支付337600元。
2020年8月4日,奇点公司(甲方)与同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7年6月19日,甲方与北密云农委签订了《密云区农村地区“煤改清源能源”远程监控平台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共5年。根据远程监控平台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应向所有中标密云农村地区“煤改清源能源”项目的空气源热泵企业提供采集器硬件设备供货、云平台运维和调度等相关服务。2017年7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委托合同书》,约定乙方使用甲方建立的“煤改清洁能源”维护管理平台,通过应用该平台监测采集采暖设备相关运行参数、设计施工等信息,按照总体要求进行设备运行监控以及售后服务的调度监督等。双方签订合同设备的数据流量、运行维护、监督调度等。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为乙方安装了1047台采集器硬件设备,且至今一直为乙方提供有关前述1047台设备的数据流量、运行维护、监督调度等服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前述1047台设备在2018、2019两个年度(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所产生的数据流量费、云平台运维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35040元,乙方一直拖欠未付。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乙方承诺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9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67520元,总计支付335040元。甲方收款账户信息为……2.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应以33504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对于甲方为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奇点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导出工单以及同方公司售后人员资质认证汇总表,证明自2017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奇点公司持续为同方公司提供服务;2.《北京市密云区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工作售后维护保障方案》,证明密云农委明确确定取暖设备为保修期内远程监控服务费是企业来承担;3.关于加快推进“改电”后续工作的通知,证明包括同方公司在内的所有采暖设备企业安装的设备记录都需要在奇点公司的远程监控平台上进行登记记载,奇点公司监控平台上面的数据是采暖设备厂家包括同方公司在内享受农委补贴的依据;4.与中广电器公司、华业阳光公司的协议书,中广电器公司支付流量费、服务费的入账通知合同以及华业阳光公司支付流量费、服务费的入账通知、合同,证明2017年度的其他相关设备企业已经向奇点公司支付了在2018年度、2019年度的流量费和服务费,证明2017年度的中标设备企业向奇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奇点公司向同方公司提供的服务一直没有间断,同方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5.同方公司接受奇点公司远程监控、培训、服务的签到表,奇点公司远程监控服务平合服务内容截图,奇点公司为同方公司提供全部取暖设备数据备份,奇点公司向农委提供2017-2019年三年度的数据报告,证明自2017年奇点公司一直在不间断的向同方公司提供服务,同方公司也接受了奇点公司的服务,应该支付费用;6.2018年-2019年度密云区远程监控平台运行情况汇总分析报告以及监控平合的功能介绍,证明奇点公司为同方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奇点公司远程监控平可以实现的具体功能,并且依靠这些功能来确保密云农村地区农户冬季的采暖需求,在农户遇到机器故障,维护维修问题时能够及时迅速地通过奇点公司的服务得到解决。同方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
同方公司围绕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密云区煤改电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奇点公司实际安装数据采集器为824台;2.同方公司金某某住院相关材料,证明同方公司因负责项目人金某某住院期间签订的2020年8月4日的协议书系重大误解,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奇点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奇点公司称除了安装的824台数据采集器外,2020年12月安装了187台数据采集器,尚有36台数据采集器没有安装,但流量费和服务费自2017年以来一直在产生,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187台数据采集器安装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方公司与奇点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方公司主张《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北京市密云区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工作售后维护保障方案》《关于加快推进“煤改电”后续工作的通知》以及奇点公司提供的工单导出、远程监控培训服务签到表、远程监控服务平合服务内容截图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同方公司使用奇点公司的数据流量、云平台运维服务保障售后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安装数据采集器数量的问题,同方公司与奇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的已经安装数据采集器是1047台,在一审庭审中同方公司对《协议书》中数据采集器的安装数量提出异议,虽然同方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223台数据采集器没有安装,但是奇点公司自认2020年12月安装了187台数据采集器,尚有36台数据采集器没有安装,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为223台数据采集器在2020年12月前没有安装,故奇点公司无法提供远程监控平台服务,不应收取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数据流量费、云平台运维服务费。故对奇点公司主张的1047台中的已安装的824台数据采集器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所产生的数据流量费、云平台运维服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奇点公司主张已经就上述223台数据采集器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开通了流量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已经为同方公司提供了数据监控等服务,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奇点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双方法律关系无关,故对奇点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同方公司要求返还2017年已经支付的该223台数据流量费及云平台运维服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同方公司向奇点公司订购数据采集器的数量为1047台,同方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奇点公司全额货款,奇点公司已完成该项合同义务,故对同方公司要求奇点公司返还36台数据采集器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同方公司承诺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9月25日前向奇点公司支付数据流量费、云平台运维服务费,若同方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同方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奇点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824台数据采集器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数据流量费、云平台运维服务费,但未支付,奇点公司主张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奇点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对奇点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予以相应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判决如下:一、同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奇点公司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的数据流量费和云平台运维服务费合计二十六万三千六百八十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十六万三千六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奇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同方公司二百二十三台数据采集器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的数据流量费和云平台运维服务费合计三万五千六百八十元;三、驳回奇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同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同方公司向本院提交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奇点公司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提供数据报告以及使用数据采集器的基础编号清单,奇点公司未履行协议义务,同方公司不需要支付2018年和2019年的数据流量费用。奇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关于数据报告,奇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每年向密云农委提供,密云农委也根据奇点公司的数据报告对同方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验收并拨款;关于编号清单,包括同方公司在内的所有企业都是有自己的账号和密码,同方公司登陆就可以看到所有的信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同方公司应否向奇点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数据流量费和云平台运维服务费;二、奇点公司应否退换相应采集器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中,同方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仅约定由奇点公司提供一年的服务,奇点公司仅提供了一年的服务,并未提供后续服务,故奇点公司无权主张后续服务费用。根据涉案《委托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服务费支付的约定,均为按年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在每年的约定期限前支付当年或上年采暖季的服务费;且在涉案《协议书》中,同方公司亦确认双方委托合同的合同期限为5年,至2022年6月18日止,故上述合同约定与同方公司的主张不符。
其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奇点公司为同方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同方公司应依约向奇点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虽然涉案《协议书》中确认的相关设备数量与奇点公司实际安装数量存在差异,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奇点公司就已安装设备提供相应服务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同方公司认可在涉案2017年“煤改电”项目中安装了824台热泵设备,且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奇点公司已就该824台设备提供了相应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同方公司应向奇点公司支付该824台设备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数据流量费和云平台运维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设备数量认定有误,但一审法院就此已予补正;故同方公司主张其不应向奇点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相应服务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同方公司向奇点公司采购1047台数据采集器,并一次性向奇点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奇点公司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奇点公司主张除上述824台热泵设备对应的数据采集器外,其随后又安装了187台数据采集器,尚有36台未安装;同方公司对于后续安装数量持有异议,认为并未达到187台,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因双方对于后续设备安装数量存有争议,且双方就涉案项目设备安装及提供服务明确终止履行并达成一致,故在此情况下,同方公司要求奇点公司退换223台数据采集器的货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9.2元,由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南
审 判 员  贾旭
审 判 员  姜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