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3民初3085号 原告: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30号绿洲广场B座6层B-2室17号。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水云山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44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汇票利息(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暂定202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利息为144000×4.35%+10个月=11484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9日,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其开户行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天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629963294264,票面金额144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综上所述,承兑人拒付汇票的行为已对原告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答辩人对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票据金额、出票日期、票据到期日无异议;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利息的起算日为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标准按照现行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签订《恒大时代新城(武汉)项目E3-E4地块人防监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将恒大时代新城(武汉)项目E3-E4地块人防监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暂定365个日历天,计划于2018年12月1日开工。为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天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9日,票据金额144000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629963294264。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作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汇票已到期,原告天成公司提示付款,楚水云山公司至今未进行承兑,可视为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天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应向原告天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44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天成公司主张利息应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天成公司以票据权利为依据向本院诉请被告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故利息应从该出票人承诺的到期日开始计算,即被告应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29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5元,原告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