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03民初2737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和平大道850号**花园11栋(K栋)2**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两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400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3元;4.支付2013年5月至2022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70620.68元;5.支付2013年5月至2022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103.44元;6.补缴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保;7.退回原告的相关证件;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起,**在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月,后调整为8000元/月。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休年休假,未支付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2年2月8日,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将**踢出工作群,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支付相应补偿金。 被告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辩称:1.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022年2月8日**以虚构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属于个人原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情形。3.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每年都安排了年休,**均已享受,年休假工资带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不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2020年2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4.**没有加班的事实,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的工作时间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不存在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征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收案范围。6.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没有扣押**的证件,也没有伪造、变造**证件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违法行为后果及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注册成立。 2013年9月22日,**到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14年1月1日,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起,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向**尾号为4278的工商银行卡支付工资。2019年1月起,**的工资调整为每月8000元。2021年4月20日,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下发了《关于加强公司考勤纪律的通知》,对公司全体员工考勤打卡作出规定,打卡时间为上午8:00—11:40,下午14:30—17:40,打卡方式为水印相机拍照上传到“天成随州分公司”微信群,每周出勤天数不得少于6天。2022年2月8日上午8点41分,**向“天成随州分公司”微信群发送了电子档“告知函”,内容如下“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本人自2013年5月以来一直在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工作,2013年9月年本人监理工程师证注册于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直在随州分公司使用,担任多个建设项目总监。在此期间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长期伪造、变造本人多个证件进行投标活动并已获利;制定不合理的规章制度,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年休制度及节假日加班制度;违规以本人名义挂靠多个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强令本人同时代管多个以他人名义挂靠的项目,未按法律规定配置相应资格和数量的现场项目监理人员,致使本人执业活动中不能正常履职,多次受到建设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约谈、整改通知;公司违背公平原则对部分员工(包括本人)实行差别性、歧视性制度,致使本人在该公司的正常工作已无法正常进行。鉴于本人在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8年多的事实劳动关系,现本人正式告知你公司尽快变更所有以本人名义及证件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退回本人的所有有效证件及伪造、变造的各种证件后,依法结清相关劳动费用,终结事实劳动关系,妥善解决劳动纠纷。特此告知,请湖北天成随州分公司予以配合!”同日,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出具了《解聘证明》,内容如下:“兹有**同志,2022年2月8日已与我单位解聘,该同志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对待工作积极认真负责,任职期间的工资等财务清算工作已结清,岗位交接工作已完成,双方无经济业务纠纷。”2022年2月16日,因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4月24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曾劳人仲案字[202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年休假工资7356.3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没有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没有安排**休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告知函及图片、工作任务安排表、履约函、整改通知、文件、工资流水、考勤表、解聘证明、工资表、考勤图片,打卡统计表、打卡截图、工资发放清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与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对双方自2013年9月22日至2022年2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且提交了监理工程师证注册日期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主张天成随州分公司退回相关证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2022年2月8日,**向“天成随州分公司”微信群发送了电子档“告知函”后未再上班,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于当日出具了《解聘证明》,“告知函”的内容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请求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44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提交的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关于加强公司考勤纪律的通知》显示,公司打卡时间为上午8:00-11:40,下午14:30—17:40,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50分钟。每周出勤6天,工作时间基本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请求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没有安排**休年休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天成建设随州分公司应支付**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2元(8000元/月÷21.75天/月×200%×5天/年×2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自2013年9月22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