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2民初1056号
原告: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丰庆西路15号办公楼3029室。
负责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许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0600275。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群众,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第三人: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150300MA0NAHQ55F,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工业园区装备街2号京运通2号门。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北京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消消防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许某,被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依职权追加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某、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2018年被告与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仅约定收取管理费,工程由被告垫资施工,工程付款系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给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付给被告。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全部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终止了和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目前拖欠被告工程款181万元,该金额仅是暂定的。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2021年1月21日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向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不同意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现在后续工程还是由被告垫资继续施工。
第三人答辩要点:1.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与第三人乌海京运通公司无法律关系,第三人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给付义务。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正在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双方的工程款没有明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无法明确,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绿建公司)与第三人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运通公司)签订《乌海市海勃湾工业园厂房(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远高绿建公司为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承包人。
2018年6月14日,远高绿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安消消防公司(乙方)签订《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第三人京运通公司,承包人为远高绿建公司,分包人为被告安消消防公司。工程名称:京运通2单晶车间、多功能车间、坩埚车间消防设备设施安装。开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工程结算:完工后发包方付至承包方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以承包人出具的竣工验收单日期开始计算)两年满后无息退还。
2019年12月27日,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将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损失1.8亿余元,案号为(2020)内03民初4号。乌海市京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反诉索赔金额为1.8亿余元,该案件截止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尚未审结。
2021年1月21日,远高绿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安消消防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依法享有对债务人京运通公司《乌海市海勃湾工业园厂房(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18000余万元债权中涉及乙方工程款181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与转让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包括从权利)一并自甲方转移至乙方,乙方有权向乌海京运通公司主张甲方的上述债权,乙方不得以其他理由再向甲方主张上述权利,也不得以所确定的金额为依据进行诉讼或仲裁。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21年3月4日裁定受理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担任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于2021年5月10日、6月4日以远高集团等十七家企业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财产界限模糊、分别重整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合并重整。本院于2021年6月9日裁定对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远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七家企业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6月18日指定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担任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七家企业合并重整管理人。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远高绿建公司在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向被告安消消防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此类个别清偿行为将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导致破产法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所以通过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因此,判断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应当将该行为是否会导致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就本案而言,首先,远高绿建公司与被告安消消防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向被告安消消防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发生在远高绿建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被告安消消防公司系远高绿建公司的债权人之一,远高绿建公司对被告安消消防公司的清偿,应属个别清偿行为;其次,根据(2021)宁0122破1号及(2021)宁0122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远高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已明显缺乏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被告安消消防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佐证远高绿建公司的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再次,远高绿建公司对被告安消消防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导致其财产明显减少,该行为实际未使远高绿建公司财产受益,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最后,远高绿建公司对被告安消消防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的为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基本生存利益,或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等特殊情形下的不可撤销范围。
综上,远高绿建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对被告安消消防公司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远高绿建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远高绿建公司与被告安消消防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机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夏远高绿色科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
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
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严晓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玉婷
书 记 员 马 悦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
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