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丰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丰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丰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人民东路金城综合楼96-4-1L。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莲,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丰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巨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4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丰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4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二、丰巨公司给付**工伤医疗费2,103元(复查费用);三、丰巨公司给付**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部分24,256.2元;四、丰巨公司给付**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440元;五、丰巨公司给付**营养费2,130元;六、丰巨公司给付**护理费8,520元(含第二次住院11天);七、丰巨公司给付**交通费1,087元;八、丰巨公司给付**住宿费8,300元;九、丰巨公司给付**鉴定费3,280元,以上合计54,116.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巨公司没有按期足额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工伤应该享有的待遇,应由丰巨公司承担。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丰巨公司给付的工伤医疗费用,是由于工伤复查和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二、**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20年,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6月5日,根据规定,丰巨公司应按2019年阿勒泰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745元计算,而不是按2018年的50,340元计算,丰巨公司少向**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24,256.2元。三、**请求丰巨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计算标准是按新疆公务人员出差每天120元计算,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请求丰巨公司按照新疆公务人员补贴标准每人每天50元的中间数额30元计算其住院71天的营养费2,1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五、**请求丰巨公司支付护理费8,52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六、交通费是就医、治疗和复查所必需的费用,**请求丰巨公司给付交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七、**请求丰巨公司给付住宿费8,32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八、**请求丰巨公司给付鉴定费3,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丰巨公司没有给**报工伤,也没有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已被认定为工伤,但没有评定伤残等级,**为了主张自己的权益,必须进行法医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丰巨公司辩称,丰巨公司已履行了对于**的全部工伤赔偿事宜。本案已过了仲裁法规定的起诉时限,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且**已申请执行,并由一审法院作出结案证明,**已经丧失了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此外,**诉请中的大部分内容,依据的是明正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人身损害赔偿三期认定意见中的营养、陪护、伙食补助的时间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已经依据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主张了权利,并得到了支持,且丰巨公司也已履行完毕,**无权再根据侵权责任法中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重复向丰巨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丰巨公司赔偿**医疗费2,103元(复查费用)、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足部分24,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37天×120元/天)、营养费2,130元(71天×30元/天)、护理费8,520元(护理费71天,120元/天,其中包含第二次住院天数11天)、交通费1,087元、住宿费8,300元、鉴定费3,280元,以上合计54,11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受雇于丰巨公司承包的哈巴河县阿克齐镇阿克齐村污水管网处理项目从事普工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2020年6月15日,**在做管沟内安装管工作时,管沟内右侧土方塌方将其砸伤,送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外科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挫伤,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20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壹月,出院壹月贰月叁月复查,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外科复诊。2020年8月16日**在哈巴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胸部挫伤后遗症,后入住中医科治疗11天后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受凉,门诊随访。**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在哈巴河县医院、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相关费用。2020年8月2日哈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丰巨公司提交的**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9月19日,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阿地人设伤险认决字[2020]224号)。2021年3月16日,**多发肋骨骨折经阿勒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阿地劳鉴初字202109号)。因双方对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申请哈巴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925元(4,195元×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6,000元×4个月),生活护理费3,783.25元(102.25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120元×37天),社保未报部分的医疗费1,812元,交通费1,087元,住宿费8,300元,合计106,347.25元;3.支付加班工资975元(25元×3小时×13天);4.支付工资6,000元。2021年6月23日哈巴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2021)09号仲裁裁决丰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合计82,925元,并驳回**的其他诉求。2021年7月13日,哈巴河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08.72元、医疗费4,676.1元、伙食补助费291.5元。2021年7月15日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丰巨公司将案款82,925元履行完毕。2021年8月18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4元(5,812元×7个月),哈巴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2021)16号仲裁裁决丰巨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4元。2021年8月19日,丰巨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4元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哈巴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21)09号仲裁裁决书,**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社保未报销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已经过仲裁处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不予处理。丰巨公司辩称**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丧失诉讼权利,予以采信。关于**主张的复查的医疗费,因其已经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复查医疗费未超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关于**诉讼主张新增的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关于**主张的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包括营养费;关于**主张的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而其主张的鉴定费系自行在阿勒泰明正司法鉴定所做的伤残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与工伤认定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因工伤事故受伤,并非第三人侵权案件,**已经通过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向丰巨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主张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丰巨公司辩称**不应再主张上述费用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16元,减半收取计145.5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出示证据:
证据一:**自2020年6月15日受伤时至2021年9月19日,与江培荣、杨藏、赵波的通话录音38条。证明目的:丰巨公司一开始答应**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丰巨公司承担,但丰巨公司一直拖着不予支付。**第一次住院时,丰巨公司承诺向其支付30,000元,2021年第一次仲裁时承诺向**支付50,000元,但**均未同意,丰巨公司强行让**出院,且篡改**的病历。第二次住院时,**找丰巨公司要钱,丰巨公司连**的工资都没有支付,是**借钱住的院。**于12月去门诊治疗时找丰巨公司要钱,丰巨公司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丰巨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支付的,**是在2020年6月受伤住院,发生的全部费用是在2020年,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第二次住院的所有费用、复查费用都应由丰巨公司承担,丰巨公司没有足额为**交纳工伤保险,丰巨公司应按工程造价的最低标准为**交纳,而不是按月交纳,丰巨公司的行为导致**后期产生的费用不予报销,不配合**进行治疗,且丰巨公司伪造劳动合同。
证据二:2021年12月2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医时的CT检查报告单两页(打印件)。证明目的:**受的工伤一直未治好。
丰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丰巨公司前期一直是配合**进行治疗的,后期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进入司法程序后丰巨公司也积极予以赔偿,**出示证据一中的通话录音都是对案情的陈述,对案件的结果没有影响,且双方在通话录音中没有陈述关于工伤保险交纳的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无法核对CT检查报告单原件,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丰巨公司已向**支付了医疗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的检查及治疗费用应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当中,丰巨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中通话录音的内容为**受伤后与丰巨公司相关人员就其住院、治疗等相关事宜的沟通过程,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CT检查报告单中诊断意见与本案工伤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2021年6月18日哈巴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劳动仲裁,即哈劳人仲字(2021)09号仲裁裁决的庭审笔录,用于证明丰巨公司在仲裁时同意向**支付工伤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但到执行的时候丰巨公司并未支付,丰巨公司未积极配合**进行住院治疗,丰巨公司的杨藏答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部分24,256.2元,但在法院执行完毕后,丰巨公司至今未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部分。因哈巴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21)09号仲裁裁决书,**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劳人仲字(2021)09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且丰巨公司已将全部案款向**支付完毕,故对于**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丰巨公司未出示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要求丰巨公司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54,116.2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由政府向劳动者本人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因丰巨公司未按期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丰巨公司承担,依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职工因工受伤,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其因劳动能力受限,通过劳动获得经济收入的难度增加,为保障其日后在继续治疗工伤时有必要的医疗保障,《工伤保险条例》设置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制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性质是医疗保障费用,职工因工伤致残已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再行医疗发生费用未超出该医疗补助金金额范畴的,不再享有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另行支付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权利。本案中,**上诉要求丰巨公司给付其工伤医疗费2,103元(复查费用),因哈巴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哈劳人仲字(2021)16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裁决由丰巨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4元,且丰巨公司已将该医疗补助金向**支付完毕,**再次要求的复查医疗费未超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范畴,且对于该笔复查费用,**未在本案起诉前申请劳动仲裁,故对**主张的2,103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6月23日哈巴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劳人仲字(2021)09号仲裁裁决书中,已对**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护理费作出裁决,该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未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于**主张丰巨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护理费中新增加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公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公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主张新增加的护理费,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且在本次诉讼前未对新增加的护理费申请劳动仲裁,故对**要求丰巨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8,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中应支付的项目,**主张的鉴定费系自行委托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本院对于其要求丰巨公司支付营养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丰巨公司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54,116.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维   红
审 判 员 吾那尔 马 合苏提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乐
书 记 员 再尔蝶巴哈提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