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104执异15号
异议人陕西亨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负责人***。
被执行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康贝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执行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陕西康贝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因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异议人陕西亨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本院(2017)陕0104执325号之一通知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向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岭公司”)发出(2017)陕0104执325号之一通知书,因相关债权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该通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该通知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与被执行人晶华公司、康贝因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17年2月14日向东岭公司发出(2017)陕0104执325号之一通知书,要求东岭公司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北京银行履行对晶华公司到期债务7827530.19元,并不得向晶华公司清偿。东岭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于当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晶华公司在该公司无到期债权。后本院于同年3月1日与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谈话,告知其因东岭公司提出异议,故按照法律规定该通知书法院就不能执行了,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异议人亨信公司依据本院已经明确不再执行的(2017)陕0104执325号之一通知书申请执行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异议人的申请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亨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异议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博
审判员***
审判员沈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