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安弘远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与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228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薛家镇云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66741675。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常州安弘远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太湖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694788386。
法定代表人:施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玉,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州安弘远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小兵、章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房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以288000
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均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了《招标文件》(固体制剂1号车间厂房设施维修项目);第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2019年8月7日,被告通知第三人,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并催促第三人尽快进场施工,第三人于2019年8月12日按被告工程部的要求进场施工。为了满足被告使用部门(固体制剂1号车间)尽快使用的要求,第三人加紧人力物力,于2019年8月25日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被告也立即投入使用。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了《工程施工合同》(固体制剂1号车间厂房设施维修项目),合间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被告要求第三人打印四份盖章后交被告,第三人收到被告发来的合同文本后,立即盖章并送交被告,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盖章后的合同交还第三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44000元,第三人已于2019年8月14日将144000元的发票交予被告;合同还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至90%。此外,施工过程中被告另增加了零星项目,已办理《工程签证单》,造价50000元。第三人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及增加的零星工程,被告理应付款。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后,2020年4月8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仍然未付。2020年4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嗣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第三人就被告处车间改造工程达成部分意向,第三人也完成了相关的维修工作。被告于2019年9月委托第三方鉴定单位对本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332976.24元,被告与第三人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初商未果。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往来,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被告之前要求该工程不得转让或者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分包。我方请求法院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予以重新认定。
第三人辩称,原告是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我公司与被告的诉争项目就是由原告具体负责实施的。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5日完工并交付被告,目前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我方后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我单位现已经于2020年4月30日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我方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均认可,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了《招标文件》(固体制剂1号车间厂房设施维修项目),第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价格为504719.05元。双方后经过协,确定价格为48万元。2019年8月7日,被告通知第三人,言明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并催促第三人尽快进场施工。2019年8月12日,第三人随后按被告工程部的要求进场施工。2019年8月25日,第三人完成施工并将完工后的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也立即投入使用。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了《工程施工合同》(固体制剂1号车间厂房设施维修项目),合间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被告要求第三人打印四份盖章后交被告,第三人收到被告发来的合同文本后,立即盖章并送交被告。但此后被告未将盖章后的合同交还第三人。依据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44000元,第三人已于2019年8月14日将144000元的发票交予被告;合同还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至90%。此外,施工过程中被告另增加了零星项目,所涉项目均已办理《工程签证单》,按照投标文件中确定的计算标准,增加项目的造价为61212.22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增加项目的价款为50000元。因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2020年4月8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仍然未付。2020年4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嗣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32976.24元。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应按审计报告结果进行,但原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关于保证金5000元,双方没有争议,被告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鉴证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资料、律师函、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现原告依法从第三人处获得了债权,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结算标准和依据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应邀投标,投标文件中载明的价格为504719.05元,后经双方沟通后确定中标价格为48万元,被告也依据协商结果将合同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意后加盖印章交还被告,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合意已经达成。此后,被告通知第三人进场施工,相关的过程较为清楚。据此可知,本案中涉案的工程价格为固定总价,价款金额为48万元,该金额应作为双方结算的标准和依据。关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依据签证单和投标文件及合同内容,原告主张5万元,该金额已经是在中标价格的基础上进行了让利,并不违反双方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审计价格结算,与双方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结合本案情形,本院认为可以从2019年9月18日起算,计算标准可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关于5000元保证金,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
审 判 长  崔明辉
人民陪审员  佘文涛
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