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云河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俊慧,江苏融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江,江苏融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州安弘远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1号318-2室。
法定代表人:施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龙药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安弘远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弘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于2021年4月17日以双方已经庭外调解成功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紫龙药业公司、安弘远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由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由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海燕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卢文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