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2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6民初1299号
原告:**1,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中村镇乔家村二组098号。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8011031912。
被告:**2,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
98504051615。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弘华西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1与被告**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砂石款18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共同支付砂石款179000元。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宁县早胜镇农贸市场公寓楼建设,原告认购一套楼房,经人介绍与工地负责人**2签订了拉运砂石协议书,被告以砂石款抵顶购房款。原告按照**2要求,将砂石拉运至其指定地点后由**2出具收据,经结算砂石款共计179000元,因**2曾向原告借款4000元,
于是将砂石款及借款合并一起向原告出具了183000元的借条,收回了收据。原告持借条抵顶房款时被拒,现请求被告支付砂石款。
**2未作答辩。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曾欲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宁县早胜镇农贸市场公寓楼工程,但双方并未达成合作,该工程非被告承建项目,被告也未委托任何人参与该项目工程建设,**2所使用的被告公司印章系私自刻制;被告愿意配合原告督促**2付款,并保留追究**2私刻印章的法律责任。
通过原、被告称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长年经营砂石生意。2020年,庆阳市金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大公司)开发了宁县早胜镇农贸市场公寓楼(以下简称为农贸市场)工程,邹斌欲承包该工程,于是雇佣了**2为工地负责人,由**2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轩公司)接洽,欲借用鼎轩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经协商未果。随后,邹斌以某劳务公司名义与金大公司合作承建该工程,工程开工后,**2继续担任工地负责人,邹斌之侄邹飞负责工地收料。房屋开始预售后,**1意欲购房。2019年9月5日,**1与**2协商后,由**2以鼎轩公司早胜农贸市场项目部名义与**1签订协议,约定由金大公司将2#楼302室抵给项目部用于支付工程款,总价452498.24元,**1向项目部供应砂石,砂石款抵顶房款,优惠50000元,剩余房款为402498.24元,**2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县早胜镇综合农贸市场公寓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1多次拉运石头、水洗砂至宁县早胜镇**2指定的,施工场地外的其他场所,**2出具了收款收据。2020年12月2日,**2向**1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赵海洲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元整,18300.00,欠款人:**2,身份证号:×××”的借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合同价款数额。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本案中,鼎轩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2也未获得鼎轩公司授权,虽然在本案交易发生的期间**2受雇于邹斌,但与**1协商并负责收货的系**2个人,且收货单均由**2出具,无工地收料人员签字确认,加之**1自述案涉砂石并未运至农贸市场工地,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2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实际为**1与**2,因此,**2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关于本案合同价款的数额,虽然**2出具的为“借条”,但根据**2出具的收货单记载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发生数额为183000元的借款事实,因此该“借条”实际上为双方关于砂石货款的结算凭证,**1自述其中4000元属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合同价款认定为179000元。**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1砂石款179000元;
二、驳回**2要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振荣
 人民陪审员     张灏文
人民陪审员     宗廷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