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4民初16783号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修安装工程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建设村**。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哈尔滨市阿城区***修安装工程队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建设村**。
被告:黑龙江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大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黑龙江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9日出生,黑龙江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第三人:***,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修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与被告黑龙江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熹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队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2万元及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给付时间按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19日后以22万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哈尔滨冰上基地冷凝水回收设备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9月份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37万,原告包工包料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验收并使用至今。被告陆续给付15万元,余款22万元以没钱为由拖延给付。***,**是本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城熹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被告虽同意原告承揽黑龙江冰上运动员训练基地工程的冷凝水设备安装工程,但原告未实际安装,也未向被告交工。此设备的安装是原告交付给***安装设备,未经被告同意。由于原告违约的行为,导至实际安装人在安装的过程中问题频发:设备件丢失,设备不能调试、设备多次冻裂。***在交工前的2020年12月末,维修该设备时,以原告不支付其工程款为由,关闭该设备近一周的时间,今年该设备多次出现故障,是***维修的。在出现以上问题时,被告多次找原告,原告拒不解决问题。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存在合法抗辩事由。1、此工程2020年12月31日交工,在设备安装期间,实际施工人***多次找到被告,阻止被告向原告付款,手续在第三人手中,否则其就不安装、不调试、不维修设备,工程存在着原告不是设备实际安装人,又经常失联,质保措施怎么保证等诸多问题,无奈被告撮合原告与***和解多次,并且无果,这是被告暂停付款的主要原因。2、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其同被告把双方账目兑清,工程付款的关键前提是谁来负责保证设备质保问题,被告应留存的法定质保金支付给谁的问题。应该说明的是:该设备承载着本省参加2022年国际冬奥会部分参赛运动员现阶段备训的后勤服务保障的一项重要功能,若原告不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与后续质保问题。该设备现阶段停摆,会造成极坏的影响,这是被告不支付安装款的重要原因。有鉴于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依法应不能获得支持。综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辩称:工程验收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相对证据与合同不符,建筑工程应由建设地点法院管辖。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A1,***与**通话记录、***与***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并让原告给被告开发票,通话中没有提到质保金和维修费的问题。
被告城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被告承认欠原告22万元,第三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欠款,之后才知道有验收、维修的事。
被告城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录音没有准确时间,没有相应单据证实,**不是我方工人,**是受聘于冰上基地的监理,没有权利决定工程款问题。该证据证明不了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另与***通话存在瑕疵,具体哪个号码通话不明,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同时对工程款数额没有确定。***与***第二份录音证明双方没有合同,证明不了原告其他主张。
第三人***质证意见:被告的钱没有支付是因为设备交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交工、验收,第三人与原告有工程造价纠纷问题,被告为了不损害双方利益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且第三人已经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A2,银行查询明细,拟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
被告城熹公司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没有银行印章,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被告向原告已经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A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要求原告将剩余22万元工程款开发票,原告已经开出发票且是按照***要求开出的。
被告城熹公司质证意见:发票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证明不了工程款具体数额,微信记录不明确,与工程款数额无关。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B1,2020年12月14日通话录音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向任何人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是有理由的,被告没有给付利息的责任,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被告一直在为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
原告**工程队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要求是不给除原告外的任何人工程款,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认可了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否则不能说不承认利息,签订合同双方是原告、被告,不能对其他人付款。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B2,2021年1月28日通话录音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把被告拉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无法找到原告,原告在履行合同是存在违约。
原告**工程队质证意见:真实性需要法院核实,证据中没有体现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B3,证人**出庭证言,拟证明:***在安装冷凝水设备中存在质量瑕疵,施工过程中存在丢件、关闭设备等侵权行为。原告称是用第三人施工的,所以原告必须承担违约、侵权责任。证人没有找过原告不等于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找过原告,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工程队质证意见:对证人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所在公司挂靠被告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中对原告不利的证言我方不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第三人在此过程中一直联系不上原告,一直是拉黑状态,第三人按照原告要求提供过设备明细证明工程总款项。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C1,公共机电设备情况统计验收单、会议记录、照片、冰上基地泵房明细单,拟证明:在冰上基地安装设备的型号和用量,现场图片。
原告**工程队质证意见:验收单是第三人制作,关于机电设备具体情况应当有购货单据,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认可,数量的多少应是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在另案中核实;会议记录没有会议时间和参加人员且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照片我方不认可,不能证明设备用在冰上基地,该设备用途应由我方对场地进行勘察;明细单是第三人自己报价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提供厂家购货清单由我方签字确认才有约束力。对总价我方不认可。
被告城熹公司质证意见:对验收单确定的交工时间、保修时间认可,对统计单位签字需要核实,对施工单位的公章被告不认可。被告与施工单位没有合同关系。对验收单的设备、照片认可,对会议记录因为不是原件被告需要核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A1、被告自认欠工程款2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A3,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证据A1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B1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B2、B3,不能证明被告答辩主张,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的要求不是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法定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供证据C1,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庭后未提交书面材料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确认,且第三人诉请应另案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城熹公司与原告**工程队达成合意,将位于哈尔滨冰上训练基地多功能综合楼冷凝水回收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队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总价款37万元,未约定竣工时间,竣工以被告验收合格为准。后原告**工程队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并于2017年10月由第三人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1日由第三人交付使用。另查明,期间,被告城熹公司向原告**工程队支付工程款15万元,剩余工程款22万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口头形式合同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违法分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虽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具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城熹公司虽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城熹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第三人***虽为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的劳务费用应向原告**工程队另案主张,在本案中其无权要求被告城熹公司拒绝向原告**工程队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城熹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剩余工程欠款为2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工程队要求被告城熹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工程队诉请被告城熹公司按照银行利率以22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均未进行积极结算,亦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故原告**工程队主张被告城熹公司给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修安装工程队工程款220,000元;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修安装工程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黑龙江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