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哈尔市分公司、 黑龙江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21民初161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原告***,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基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黑龙江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原告申请对***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对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铁塔公司将建筑通信三管塔基础龙江九里村道南屯、龙江县后官窑施工项目发包给城熹公司,城熹公司又将此项工程发包给被告***、***二人施工。2015年6月12日,被告***与他们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为:4G电塔基础、机房基础、底座项目,工程量:电塔基础200个、机房基础200个的施工人工费,合同签订之日,他们立即组织26名农民工进行施工,至2016年6月22日,他方施工了两座电塔基础,其他工程均被他人施工完并验收合格。他便提出结算人工费,经与被告***、***计算《工程量清单》,人工费总计192,000元,被告***、***提出待城熹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再给付他方。至2015年12月末,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125,570元,剩余66,430元经他方多次索要,据不给付。二原告及干活的均是农民工,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经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关于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诉讼主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诉至法院,要求一、给付拖欠人工费66,4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因被告***与***是城熹公司工作人员,故变更为***公司承担给付66,430元工程款的责任,不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并对被告***撤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雇佣工人)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6月份他给***干了12天活,每天150元,共计1,800元,他找***要过几次钱,***带着他们10多个人去铁塔公司要钱,铁塔公司的冷经理接待的他们,说帮忙找***要钱,***当时负责这一块,他们和***起了很多争执; 2、证人**(***雇佣工人)出庭作证,证实他与***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份***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龙江县九里村干活,每天150元。第二天***去***基区接的他,到九里村干了12天后就没活了,他管***要工钱,因***没钱而未能给付。又过了一个月左右,他们又去找***要工钱,***带他们去齐市民航路附近的铁塔公司要钱,一个姓冷的经理接待的,说没有钱。后***带着他们10多个农民工又去了一趟,姓冷的经理找了一个姓贾的经理让给付工程款,也说没有钱,他们起了争执,姓贾的报警后就跑了; 3、证人**付(***雇佣工人)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6月10日左右,**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龙江干活,第二天早上***去***基区五百接的他们,到龙江县九里村干铁塔基础活,一天150元,干了12天后就没活了。他们管***要钱,***说没钱。一个月后,***带着他们去齐市铁塔公司要钱,一个姓冷的经理接待的,冷经理说没钱,找的现场负责人***,让***给他们钱,***也说自己没钱。他们与***起了争执,***报警后就跑了,到现在工程款也没给; 4、证人***(***雇佣工人)出庭作证,证明***欠他工资款1,800元,一直不给,已经快三年了。他们一直找***要钱,***说甲方没给钱,曾带着他们去铁塔公司要钱,一个姓冷的经理将***找来了,之后他们与***起了争执,***报警后就跑了,到现在也没给钱。他们找***,到现在也没结果,他就希望早点给付工资; 5、2015年6月12日***、***与***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铁塔公司将该铁塔基础施工活承包给城熹公司,城熹公司将该铁塔基础施工工程又承包给他们,但是该份合同书没有加盖城熹公司的公章,是***个人与他们签订的施工清包合同。当时电塔基础工程量签订的是200个,机房基础200个,每个电塔基础人工费是28,000元,事实上二原告组织20多名农民工干了两个电塔基础后就没活了; 6、现场签证审批单两份,证明他们带领农民工在龙江县九里村施工一个电塔基础,在龙江县后官窑村施工了一个电塔基础,铁塔公司和城熹公司共同加盖了公章,他们一共施工了这两个电塔基础; 7、交(完)工报告一份,证明他们对后官窑村电塔基础施工,并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另一份验收报告找不到了,但是都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 8、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他们组织农民工施工两个电塔基础后,2015年9月3日***和***与他们进行工程结算,结算的是九里村和后官窑村的电塔基础,总价值是192,000元,由***及当时的监理***签字; 9、***为二原告出具的混凝土量核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双方又重新对工程量结算,结算总价值是198,300元,在清算后陆续给付131,870元,剩余66,430元***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但一直没给付; 10、被告铁塔公司给他方提供的铁塔施工图纸14张,证明是铁塔公司交付给原告施工时提供的,要求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每张图纸都有施工地点和施工名称,他们组织农民工施工时是严格按照铁塔公司提供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完的两个铁塔基础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了; 11、与铁塔公司冷经理(手机号137XXXX****)电话录音光碟一份,证明他们施工后被拖欠剩余人工费,造成10几个农民工多次找***索要,***领着这些农民工到铁塔公司索要,每次去要钱都是铁塔公司冷经理接待并帮助联系对方。 被告铁塔公司、城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1、庭审中,本庭出示了与***、***、**、***的调查笔录,原告方对此笔录没有意见,通过冷经理的证明证实城熹公司和***是同一单位的,城熹公司指派***负责施工,所以农民工都向***索要工资,城熹公司应该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给付责任; 2、庭审中,本庭出示了从铁塔公司调取的协议、铁塔公司与城熹公司的招投标材料、城熹公司资质材料,原告称签协议时他方在场,也知道此事,因不同意协议内容所以没签字。对于城熹公司的招投标材料和相关手续他方无异议,铁塔公司是通过正规的招投标手续将此工程发包给城熹公司的,城熹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承担责任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铁塔公司将建筑通信三管塔基础龙江九里村道南屯、龙江县后官窑施工项目通过招投标手续发包给城熹公司,城熹公司派***、***二人负责施工。2015年6月12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为:4G电塔基础、机房基础、底座项目、工程量:电塔基础200个、机房基础200个的施工。合同签订之日,二原告即组织26名农民工进行施工,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施工了两座电塔基础并验收合格,其他工程被他人施工,经与被告***、***计算《工程量清单》结果,总计应给付工程款198,300元,至2015年12月末,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131,870元,剩余66,430元经他方多次索要,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铁塔公司将建筑通信三管塔基础龙江九里村道南屯、龙江县后官窑施工项目通过招投标手续发包给城熹公司,城熹公司派***、***二人负责施工。二原告及26名农民工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城熹公司应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之义务,其不如此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其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拖欠工程款66,4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保全费601元,由被告黑龙江城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孙 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林 宏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