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亿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单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17行初2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长林,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单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穆杰,县长。
委托代理人单世东,单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田中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民,男,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单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起诉状副本,通知第三人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单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世东,第三人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民、陈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21日,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作出单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2014)单人社工认字第46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的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第三人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受伤。案发后第三人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违背法定程序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在没通知原告***到庭的情况下直接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形式,直接撤销了(2014)单人社工认字第46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没有查清事实,送达程序违法,行政审查超出法定权力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单县人民政府单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单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是在审查了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及程序后,在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送达不当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法定时间内立案受理复议申请、向第三人进行了告知、向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作出认定工伤的证据及书面答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并没有必须通知被答辩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且被答辩人不参加行政复议并不影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答辩人依法审理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单县人社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该局从没有向第三人送达任何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文书,所以,单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直到2016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在沛县人民法院开庭时才看到了工伤认定书,在2016年4月27日向单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快递单、行政复议告知书、企业营业执照、认定工伤认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符合受理条件;2、单政复受字[2016]3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受理并告知复议申请人;3、单政复答字[2016]31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时间内向复议被申请人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并依法对有关事项进行告知;4、单政复参字[2016]3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知过***作为第三人参加涉案行政复议;5、行政答辩状及单位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辩;6、涉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根据涉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对***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送达不当,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个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7、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涉案复议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8、单政复决字[2016]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9、单政复决字[2016]7号在单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截图,证明涉案复议决定进行了信息公开;10、***查阅涉案复议决定卷宗材料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时间是4月27日。对于2号证据向***送达方式是邮寄有异议,实际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材料,其送达地址也是无效地址,没有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快递单没有进行签收,不能证明实际送达,对被告答辩状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程序违法,没有查清事实。对工伤认定受理及认定的相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行政复议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认为行政复议受理已经超过60天法定期限。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我们因此提起了诉讼,送达回证无异议及网站上的公示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我方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程序上应该以邮寄为原则,本案中没有进行邮寄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一张照片,证明第三人在单县现场办公地点。2、2016年3月17日沛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第10页,证明事故发生在第三人的工程施工现场。3、2016年2月16日沛县人民法院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明第三人在2月16日收到了法院的诉讼材料,知道了工伤认定的相关资料及案情。4、3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4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3、4号证据还证明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60天的期限。5、本案被告对原告的送达回证,同对被告该证据的质证意见。6、单县人民政府网页图片,证明被告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程序违法。7、原告的子女和第三人刘念学经理录音,证明对***在工地上受伤的工伤事件是知道的。8、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安排证人进行护理,对其受伤过程是明知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照片仅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在单县有相关工程,对2号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庭审笔录没有相关单位的出具证明,来源不合法,与审理本案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快递系沛县人民法院向本案第三人邮寄的文书,但该文书并没有在单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文书中出现。对于4号证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单县人民政府网页截图,仅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了信息公开,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有关送达存在违法。对录音,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录音内容在单县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材料中并不存在,不能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6号证据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中“跟他干,找他”排除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第三人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徐州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将在山东单县中标的道路及管网工程全部发包给乙方(即徐州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同时约定“工地如出现一切债务、人身伤亡,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8月22日,徐州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赵云、闫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徐州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在山东单县中标的道路及管网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赵云、闫华)施工”,同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赵云、闫华承担在单县莱河截污工程中“由于自身安全管理出现的问题而发生的人身伤亡(甲、乙方及第三方)、机械设备损坏、交通、消防等事故责任及造成的一切后果”。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晚上9时左右,在单县五岔路口董庄桥南附近的工地上从事污水管网埋设工作,由于在借助挖掘机的挖斗脱离埋设管道的沟底时跌落造成伤害。2014年5月25日,***向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5月28日决定受理,并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田中义送达,该通知书由署名为“赵国”的人签收。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单人社工认字第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7月26日直接向田中义、赵国送达,送达回证显示署名为“赵国”的人签收。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2016年3月17日在第三人所起诉的案件庭审中才得知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为由,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单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向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向第三人进行了告知。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作出认定工伤的证据及书面答复意见。被告单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单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伤认定法律文书没有有效送达为由,决定撤销(2014)单人社工认字第46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受伤时与第三人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异议。原告***是以第三人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工作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而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看,仅有证人证言显示原告在第三人所承包的道路及管网工程工地从事污水管道埋设工作时受伤,但原告与第三人并没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中部分证言与工伤认定机关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存在矛盾,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道路及管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徐州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徐州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企业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又没有出现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的情况下,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以第三人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的(2014)单人社工认字第4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工伤认定案件时,在没有授权委托书或相关证据证明赵国系第三人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有领取法律文书职责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由赵国代第三人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领取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不能构成有效送达。第三人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无论是在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于2016年2月16日就应知道还是第三人主张的3月17日知道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其于2016年4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均不超过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被告单县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单人社工认字第46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单县人民政府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而是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其复议决定送达程序不当,但并未因此严重影响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侵害其合法权益,不应因此而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严重违法而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单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其所受伤害继续依法主张权利,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力
代理审判员  庞 宠
代理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