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亿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民终5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亿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初287号行政判决书没有生效,一审法院仍然以该行政判决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亿通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并非为被上诉人受工伤。上诉人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后未提起上诉,故该判决已经生效,工伤认定已经被撤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亿通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43200元【36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860元【60元/天*31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36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10元【月平均工资4371元*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600元【4371元/月*1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1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出事故前欠发的工资4560元【8天*120元/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7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7月1日,亿通公司与案外人徐州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亿通公司“将在山东省单县中标的道路及管网工程全部发包给徐州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二、2014年1月,***至涉案工地工作。2014年3月25日晚上9时左右,在单县五岔路口***南附近的工地上从事污水管网埋设工作,由于在借助挖掘机的挖斗脱离埋设管道的沟底时跌落造成伤害,先后入住单县人民医院、徐州强华医院。三、2014年5月25日,***向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3日做出【2014】单人社工认字第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3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菏劳鉴工【2015】69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四、2015年11月26日,***向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由亿通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鉴定费500元,工伤发生前拖欠工资4560元,合计207170元。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做出单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依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进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五、在第一次庭审后,亿通公司向单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单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1日做出单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单人社工认字第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为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单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单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做出(2016)鲁17行初2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进明确表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亿通公司主张权利,现**进所依据的证据即工伤决定书已被单县人民政府撤销,其所依据的证据不存在,故对**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鲁17行初287号行政判决书并未生效,该案仍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亿通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由二审法院核实。
二审期间另查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因上诉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尚未生效。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条件是对劳动者的事故伤害,已有合法有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中,上诉人据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认定书是否被撤销,尚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尚不具备审理条件,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的起诉尚不具备进行实体审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