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中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想造(上海)空间视觉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1民初14543号






原告:上海中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XXX号XXX幢(B座)3楼B室。
法定代表人:吉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想造(上海)空间视觉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想造(上海)空间视觉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上海市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总计人民币400,000元。原告按约于2019年1月完成施工工作并交付被告,且施工项目于2019年1月已投入使用并使用至今。被告于2019年1月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及第二笔工程款计人民币2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2019年1月支付第三笔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于2019年3月至4月支付合同约定的第四笔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557.15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27,55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上海市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款总计人民币400,000元,并对工程款与支付时间做出约定。二、设计方案邮件截屏以及设计方案,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收到施工设计方案,且方案显示施工具体地电为江南织造府(豫园商城店)。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末已通知被告进行工程验收,原告已完成施工。四、江南织造府(豫园商城店)大众点评照片一组及现场拍摄照片一组,证明施工所在商铺已于1月份投入使用并使用至今。五、银行明细,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
被告想造(上海)空间视觉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始终没有交付竣工材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甲方一直要求原告修缮,但原告并未修缮,一直是被告在处理。关于工程款,鉴定报告中争议项金额不应计入,对增项工程和青云梯部分工程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合同是含税价格。二、真实性无异议,设计稿中无青云梯。三至五、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装饰装修服务。施工地址为上海豫园,施工面积88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人民币4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期为30天,施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合同第三条3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因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施工隐蔽工程完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施工木工工程完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施工结束使用1-2月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20,000元。涉案工程店铺于2019年1月21日开业。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起诉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上海市黄浦区豫园文昌街XXX-XXX号店铺装修工程项目所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39,828.76元,被告主张未施工的一楼墙面工程(墙面基层、墙面贴仿石魔石砖)及二楼墙面工程(喷绘墙布)项目(吊顶以上部分)所涉造价为人民币7,728.39元(争议费用)。另,增项中二楼墙面明镜为人民币588元、一楼墙面明镜为人民币576元(碎后重做)、收银台翻板门为人民币500元、方盒三组为人民币1,410元。原告认为争议部分应当计入工程总价。被告认为不认可争议项,另青云梯的材料费人民币2,000元应当扣除,附件3中涉及的四个增项不认可。鉴定单位认为:1、关于争议费用,该部分工程在吊顶内,鉴定单位无法判定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如需确认,须将吊顶拆除,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据实判定;2、关于青云梯,现场查看时询问过双方,确认现场做过青云梯,但因变更工程,所以没有安装,价格是原来的报价;3、关于增项,根据施工方的聊天记录显示一楼墙面明镜是碎了重新作的,其他项目是施工方提出,现场也有,但是合同中没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涉案工程店铺已于2019年1月21日实际投入使用,工程已竣工,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争议费用,该部分为隐蔽工程,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已由其施工,本院难以认定;关于青云梯,因现场勘察时双方均确认青云梯已制作,故青云梯的材料费应当计入,鉴于现场最终并未实际安装青云梯,该部分人工费应予以扣除;关于增项,除一楼墙面明镜系碎后重做外,双方未就其余增项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增项工程为其所做,故不应计入工程总价中。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想造(上海)空间视觉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7,330.76元。
二、被告想造(上海)空间视觉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7,330.76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中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0.43元,由原告上海中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3.81元,被告想造(上海)空间视觉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46.62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430元,由被告想造(上海)空间视觉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奇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柳登伟






书 记 员


虞扬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