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安市华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正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81民初609号

原告:武安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磁山镇西孔壁村村民委员会西行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志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金苑福润花园12号楼1单元3004室。

法定代表人:谢杨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菡,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万春,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武安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河南正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庭公司)、第三人徐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正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菡,第三人徐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正庭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86178元,并从2020年9月20日起到货款还清日止按照每日2%支付违约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按照约定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货物交付给被告,202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徐万春经过对账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86178元没有支付,原告与徐万春共同签署了对账单,并约定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一部分。10月底前付清。同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逾期违约滞纳金为每日2%。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从2020年9月20日起应当支付违约滞纳金。

正庭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并未成立生效,被告对此事不知情,且供货协议和对账单上均没有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原告至此亦未与被告核实、确认和追认《供货协议》及《对账单》,《供货协议》中甲方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均是徐万春,被告与本案无关。二、徐万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纯属个人行为。1、供货协议和对账单上仅有徐万春的签字。2、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授权范围以及委托期限,徐万春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且签订《对账单》时已超过委托期限。3、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法人,没有履行职责核实徐万春的身份,明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且非善意。综上,原告在徐万春签订《供货协议》、《对账单》以及供货时,既不核实徐万春身份及有无代理权限,又不要求正庭公司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正庭公司予以确认和追认,具有明显的过失,在明知徐万春没有授权而与其签订合同并向其供货,纯属恶意。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达成采购合意,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徐万春辩称,我的施工是做钢结构工程,**公司和我订合同前先到我的施工现场看了才和我订了合同。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安)项目经理张新科还作了担保。原告的货是供到我的施工地点,我使用了原告货物。我是以正庭公司名义与河北省安签订的合同。我想在今年4月底付**公司一部分欠款,7月底付清。

**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协议、对账单、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正庭公司、徐万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正庭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司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

正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对账单、民事起诉状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刘文萍与徐万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刘文萍与徐万春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徐万春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正庭公司提供刘文萍与徐万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指向是为了证明徐万春自认向**公司采购材料是其个人行为,与正庭公司无关的目的。考虑到徐万春与正庭公司工作人员刘文萍在本案中的特殊身份关系,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与**公司所提交证据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9日,河南正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州小杨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庭邓州分公司)向徐万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正庭邓州分公司分包承建的河北省安承建的《武安太行钢厂原料厂系统部分钢结构通廊和混匀车间和10#11#14#转运站内所有钢构件制作安装》工程,特授权委托我公司的徐万春全权代理一切由该项目产生的收付款、结算、债权、债务等所有事项,由此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同年4月29日,正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奕斐代表正庭公司向徐万春另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徐成春为正庭公司代理人,委托事项包括:以正庭公司名义与河北省安签订《武安太行钢厂原料厂系统部分钢结构通廊和混匀车间和10#11#14#转运站内所有钢构件制作安装》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正庭公司承担。

2020年3月29日,徐万春代表正庭邓州分公司(合同乙方)与河北省安(合同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武安太行钢厂原料厂系统部分钢结构通廊和混匀车间和10#11#14#转运站内所有钢构件制作安装。分包工程地点为武安市太行钢铁厂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部分钢结构通廊和混匀配料车间和10#11#14#转运站内所有钢构件制作安装。……并包含除主材和油漆外的全部辅材。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提供主材。第5项约定,由乙方供应材料设备的:施工用辅材、工具等。合同加盖了河北省安和河南正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州小杨营分公司公司印章,徐万春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0年5月28日,徐万春与**公司协商订购相关工程辅材时向**公司出具了正庭公司的企业资质证明、建设分包合同、正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材料,后徐万春以正庭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由**公司向其在武安市太行钢铁厂区内承建项目供应五金件、电缆线等工具及工程辅材。河北省安工程项目经理张新科在该供货协议上予以签字证明。此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正庭公司购买的上述货物陆续交付到位。

2020年8月29日,**公司与徐万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正庭公司共计欠**公司货款386178元未支付。双方并在对账单上书面约定于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部分货款,10月底前付清。后正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到底是正庭公司还是徐万春个人。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从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河北省安与正庭邓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提供主材。第5项约定:由乙方供应材料设备的施工用辅材、工具等内容,正庭邓州分公司在履行该分包合同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施工用辅材、工具的采购事宜,否则正庭公司将无法履行上述分包合同。二、从正庭公司的授权情况来看,2020年3月29日正庭邓州分公司出具给徐万春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特授权委托我公司的徐万春全权代理一切由该项目产生的收付款、结算、债权、债务等所有事项,由此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据此,徐万春代表正庭邓州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建筑分包合同过程中,根据合同需要采购相关的施工用辅材、工具等行为,完全符合主合同的约定,亦不超出正庭公司的授权范围。三、从购买行为发生后的反馈情况来看,庭审中,徐万春承认其代表正庭公司与**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后曾将该情况向正庭邓州分公司的相关人员汇报过,正庭公司及其邓州分公司当时对此均未提出反对意见,据此能够说明正庭公司及其邓州分公司当时对徐万春以正庭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知情并认可的。综上三点,徐万春持正庭公司的企业资质证明、建设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有效文书并有主分包合同的甲方负责人在场签字证明的情况下以正庭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供货协议时,**公司有理由相信与之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有一定规模和资信实力的正庭公司,而不是作为个人的徐万春,**公司也正是基于合同相对方系正规公司,自身财产权益能够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决定与正庭公司签订该供货协议。有鉴于此,徐万春以正庭公司名义与**公司在签订供货协议过程中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在本案中,表见代理法律关系能够成立,徐万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正庭公司承担。关于徐万春陈述其仅是借用正庭公司资质,本案与正庭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因该主张仅系徐万春个人自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相悖,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和优势证据规则,综合考虑该事实难以认定。关于正庭公司与其邓州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的供货协议系徐万春代表正庭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主体的双方应为正庭公司与**公司,虽然2020年3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系正庭邓州分公司出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庭公司对此始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正庭公司对该授权事项的认可,故在本案中正庭公司应承担给付**公司所欠上述货款的义务。关于**公司对于滞纳金的诉求,**公司对此自愿予以放弃,该行为系**公司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正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安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6178元;

二、驳回武安市**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3元,减半收取3546.5元,由河南正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发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和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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