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91执1046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女,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四福井建材市场南大门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988876147。
法定代表人:鞠德宏,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与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豫1391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30586元。因被执行人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报告相关财产情况,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
1、2021年7月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证券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仅零星余额。
2、2021年7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税务、民政、工商登记、保险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名称为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经营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企业地址为河南省南阳市市辖区四福井建材市场南大门南50米,企业状态为存续,通过天眼查查询被执行人的经营情况,发现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多条被执行人的高风险信息,法律诉讼的警示信息,本院已将该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存在重大经营问题,处置其公司的股权已无实际意义,暂不要求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
3、2021年8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保险、车辆、工商登记、税务、民政、银行、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
4、2021年9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保险、车辆、工商登记、税务、民政、银行、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
5、2021年9月1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人行信息,人行未反馈。
三、传统调查:
1、2021年7月15日,本院向南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函,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2、2021年9月7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南阳市南大门南50米进行调查,发现该住所地的公司已变更为南阳市广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与南阳市广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健询问,黄健表示自己以前在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但被执行人于2020年已经不经营也不存在了,只是还没有注销,关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鞠德宏的情况也不清楚,南阳市广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也无关系,其他的情况不清楚。经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现住所地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现住所地,除法院已查明的相关财产外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不向本院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自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30586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有30586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冯新霞
审判员 范元军
审判员 柳 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