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91民初55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市辖区四福井建材市场南大门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988876147。
法定代表人:鞠德宏。
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南阳市。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欠款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干挂石材工作,2015年5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牧原三中心办公楼从事干挂石材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平方米计算,2015年年底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现该办公楼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016年6月11日支付10000元。后经核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在10日后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5年5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干挂石材工作,完工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2016年6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张,内容为:“干挂石材先予付1万元现金,系2015年人工工费,10天后款到后全付2015年人工工费:特此证明”,欠条下方落款证明人***、高然,加盖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干挂石材**工程总款105640.42+6160元=111800.42元已付45000元下余66800.42元”。出具条据后被告公司又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现仍下欠3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揽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干挂石材工作,该公司的几位主要负责人均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且原告提交的条据上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费用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方系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靳伟克
书记员张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