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南阳市卧龙区汉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淼,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锐剑,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锦利名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锐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锐剑、原审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锐剑、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供借条,但未履行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2、被上诉人认可该笔10万元借款转到案外人许俊银行账户,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许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及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认可将该笔10万元借款转给案外人许俊。1、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指定该笔借款转入案外人许俊银行账户。2、一审法院在另查明,“经本院与许俊联系,许俊称已收到原告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系原告代**等人偿还债务”错误。既然许俊作为本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询问,以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但一审时,许俊既未到庭,也未出具任何书面证据,一审庭审后,上诉人也未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对许俊所做的证言进行质证,以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许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认可指定该笔借款转入案外人许俊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片面采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借条、转账凭证、证明,一审法庭也电话联系了许俊并录音在卷,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已按借条约定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
徐锐剑、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02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并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指定借款转给案外人许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面记载“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该款用于牧原工地一至四楼,借款人徐锐剑、**,2017年1月26日”,同时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后原告将1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许俊账户。另查明,经法院与许俊联系,许俊称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系原告代**等人偿还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将借款转入三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许俊的银行账户,三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定最高月息2分,超出部分无效,被告应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锐剑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锐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锐剑、**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对借条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关于**上诉称***未履行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应当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且**既未催要借条所载借款,也未要求***销毁借条不符合常理。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已履行支付义务,南阳市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锐剑、**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许俊通话录音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查明,一审在该证据认定程序方面略有瑕疵,但二审本院已对该证据组织双方质证,该瑕疵并未严重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该证据的效力也不影响**应先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的举证责任,该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赵变英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同箫
书记员宁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