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创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杉王街道希望社区红城佳园2-2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H38MA3B。
法定代表人:陈军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璐,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通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酒大道五洲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337353119M。
法定代表人:陈金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鑫,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自勇,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黎明花园6单元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47051165G。
法定代表人:袁水龙。
上诉人习水创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盟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通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建材公司)、贵州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盟房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通途建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为“从2020年3月开始,通途建材公司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原材料价格、运输成本等增加为由向金工建设公司通报了该情况,并要求对部分材料价格进行调整,金工建设公司、创盟房开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解除合同。通途建材公司继续向金工建设公司供货,金工建设公司亦按照通途建材公司提供的2020年3月、4月、5月、6月《中财管道习水县翰林院项目对账单》上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货款,其后金工建设公司、创盟房开公司以通途建材公司单方面涨价为由拖延支付2020年7月、8月、9月的货款”及对金工建设公司在知道涨价后仍接受供货,并且支付2020年3、4、5、6月的货款的行为是履行双方合同价款变更的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首先通途建材公司涨价原因是受疫情影响而导致对原材料价格、运输成本的增加进而提出涨价要求,2020年3月告知金工建设公司因疫情涨价情况,但2020年7月创盟房开公司在支付款项时要求通途建材公司发送通知函内容审核发现,通途建材公司通过微信方式送达给金工建设的产品调价通知函及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文件,该条件通知函出具时间为2020年2月1日,文件出台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而全国疫情发生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左右,其提供的证据与受疫情影响导致价格增加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审认为双方按照该文件已实际履行10%认定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通途建材工资辩称:一、受疫情影响导致通途建材公司履约成本增加,继续按照原件履行对通途建材公司明显不公,所以与创盟房开公司协商价格调整,虽然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但创盟房开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认可了价格的调整;二、2020年3月至9月双方形成的对账单中清楚载明调整前后的单价,创盟房开公司也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异议;三、每个月的对账单上签字的时间都是9月24日,说明创盟房开公司是在9月的时候再次确认了价格的变更。结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交易惯例,价格的调整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被上诉人金工建设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通途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工建设公司、创盟房开公司立即向通途建材公司支付货款80348.96元;并自通途建材公司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3‰日标准向通途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金工建设公司、创盟房开公司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金工建设公司、创盟房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途建材公司与金工建设公司、创盟房开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管道购销合同》,通途建材公司向金工建设公司供应管道材料等,创盟房开公司为该合同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通途建材公司向金工建设公司供应材料。从2020年3月开始,通途建材公司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原材料价格、运输成本等增加为由向金工建设公司通报了该情况,并要求对部分材料价格进行了调整,金工建设公司、创盟房开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解除合同。通途建材公司继续向金工建设公司供货,金工建设公司亦按照通途建材公司提供的2020年3月、4月、5月、6月《中财管道习水县翰林院项目对账单》上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货款,其后金工建设公司以通途建材公司单方面涨价为由拖延支付2020年7月、8月、9月的货款。通途建材公司与金工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达成《付款协议》,明确因价格调整导致有争议的80348.96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创盟房开公司向通途建材公司支付了2020年7月、8月、9月除去上调的80348.96元外的其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均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对买卖关系以及数量、质量约定的价款均不持异议,且双方对争议金额为80348.96元予以认可,故对争议金额为80348.96元予以采信。关于通途建材公司诉请金额80348.96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通途建材公司于2020年3月就通知金工建设公司,金工建设公司在知道通途建材公司要对其所供应的货物进行涨价后,继续接受通途建材公司的供货,并按通途建材公司要求涨价后的价格支付了2020年3、4、5、6、月的货款,且金工建设公司按照涨价后的价格支付货款后继续接受通途建材公司供货,虽然本案双方未重新签署合同或补充合同,但金工建设公司已经用实际行为认可双方就合同的价款进行了变更,因此金工建设公司应该依照价格变更后的标准与通途建材公司进行结算与支付价款,故对通途建材公司诉请要求金工建设公司、创盟房开公司支付80348.9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通途建材公司诉利息的请求,虽然合同约定按日利率3‰的标准计算,但是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未付款协议以书面形式改变了原《管道购销合同》关于因涨价后所结算争议的80348.96元迟延支付责任,且在2020年9月23日通途建材公司与金工建设公司签署的《付款协议》未约定迟延支付的利息,故关于通途建材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创盟房开公司在通途建材公司、金工建设公司所签署的《管道购销合同》中为担保人,创盟房开公司对其金工建设公司在通途建材公司所购买的货物数量、质量以及双方之间所产生的争议金额数均予以认可,故认定创盟房开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贵州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通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0348.96元;二、习水创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贵州通途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贵州金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
通途建材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4月、5月、6月《中财管道习水翰林院项目对账单》分别载明了管道材料调价前和调价后的货款金额,金工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夏成富在前述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单价核对无误”,创盟房开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夏成富的前述签字行为。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途建材公司与金工建设公司是否对2020年3月至9月的调价达成合意,金工建设公司、创盟房开公司是否应支付通途建材公司调价后增加的货款80348.96元。
通途建材公司与金工建设公司、创盟房开公司签订的《管道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金工建设公司在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不认可调整后的价格,但该《付款协议》仅仅约定了对因调价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没有就不予调价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就调价产生争议而诉至法院,故应当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确定是否调价。对此,本院认为,通途建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成本增加对部分材料价格进行了调整,并向金工建设公司出具了2020年3月至6月的《中财管道习水翰林院项目对账单》,金工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相反其工作人员夏成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金工建设公司按照调价后的金额向通途建材公司支付了2020年3月至6月的全部货款,故应视为金工建设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了通途建材公司提出的价格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规定,应认定通途建材公司与金工建设公司对部分材料价格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单价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金工建设公司否认此前已经认可调价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金工建设公司支付通途建材调价后增加的货款80348.96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同时,创盟房开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盟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习水创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甘德霞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