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11128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兵奇,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科技孵化园B区4-105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YNA5Q4C。
法定代表人:周尊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望鹿街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7830T。
法定代表人:王修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璧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解放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5849U。
负责人:马安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璧城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璧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1.39元、护理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后续医疗费暂定5000元(待实际产生后调整),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司法鉴定后再确定;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31927.02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83025元,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第三人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为了所属老旧小区的改造,将璧山区远林雅宇豪苑小区的改造项目发包给了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绣湖昱景小区的施工单位。远林小区与绣湖小区邻接,远林小区2幢1单元与4幢2单元中间有一块院坝,有道路与绣湖小区相连。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修建绣湖小区,租赁了远林小区的1幢1单元楼的部分物业用作项目部及员工宿舍。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经工友介绍到绣湖工地上班,从事破桩工作,工资计件,月均收入1万以上。2021年5月13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经过远林小区2幢1单元与4幢2单元之间的院坝时,由于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前一天晚上施工时未将遗撒在该院坝地面的水泥浆清理干净,致路面非常湿滑,院坝周围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原告路过该院坝时不慎踩滑摔伤。原告伤后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承接的远林小区改造地面及绿化改造工程,承接后立即与隔壁工地相互封闭,在交叉地方做了围挡,并禁止人员出入。原告非其员工,也不是远林小区业主,原告陈述的受伤地点并非小区与小区大门之间的往来必经地,原告出现在该地属异常。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注意义务,在走路过程中摔伤,应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其作为施工单位,在项目中正常施工,不可能与一般小区一样保持地面完整干净,工程尚未改造完工,地面留存相关物品完全正常。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在其承建的绣湖小区务工,但并非在工作地点及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系在远林小区受伤,是因为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远林小区院坝改造工程对院坝打完水泥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伤。原告的损害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原告的受伤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承租远林小区1幢1单元楼的部分物业用于员工宿舍,但远林小区符合居住条件,且其承租时远林小区未进行小区道路改造,其租赁远林小区用于员工宿舍对于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也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自身受伤有一定过错,原告陈述月均收入1万元以上不属实。原告受伤后,在其处借资28714.13元用于医疗费,对于该项费用,保留向相关人员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璧城街道办事处辩称,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侵权行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责任约定施工责任由该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璧城街道办事处将“璧山区城市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远林雅宇小区)”交由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内容包括小区内铺筑沥青混凝土路面、新建花池及围墙、种植绿化等。原告系在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绣湖小区务工,该公司租赁了远林雅宇小区部分房屋作为员工宿舍,原告也在该小区宿舍居住。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相邻,中间设置有围栏。2021年5月13日上午,原告为到绣湖小区工地上班,在穿过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远林雅宇小区施工场地过程中,踩到地面水泥浆摔伤。现场未见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设置的围栏有缺口。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月,不适及时就诊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2021年8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月;2021年8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月;2021年10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二周;2021年11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十天;2021年12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2021年12月27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休一月。原告产生医疗费31807.52元。
原告曾就本案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委托,2021年11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目前存在后续诊疗项目,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计算;3.被鉴定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62日。产生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另,原告陈述从其居住的宿舍到务工的工地有其他道路,但该条道路近且方便,原告居住的小区道路均在施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714.13元,若法院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笔费用不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由该公司对责任主体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照片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对路面上洒落的水泥浆未及时清理,虽然其在一端设置了围栏,尽到了一定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存在瑕疵,故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安全应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行走的路面状况应高度注意、仔细观察,谨慎通行,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璧城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有医疗发票佐证的金额为31807.52元(其中28714.13元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本案不作处理),本院确认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3093.39元。
2、原告请求误工费83025元。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日,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建筑业行业标准57389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7389元/年÷365天×180天=28301.43元。
3、原告请求护理费2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虽有相应鉴定票据佐证,但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鉴定续医费金额,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000元÷3=666.67元。
6、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主张400元。
7、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55141.49元,由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5141.49元×30%=16542.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55141.49元,由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6542.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款限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春云
书 记 员 彭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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