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3民初2436号

原告(案外人):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MA296DWC9K,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瑞阳豪庭2幢2001室。

法定代表人:麻荣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旷,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2020年5月28日原告误转至被告***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账户为6236××××7357的7万元款项的执行;2.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7万元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采购苗木,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到2020年6月28日,合同总价款为102496元,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由原告支付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7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32492元。因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系个体工商户,双方约定将款项支付至其经营者应元奎的银行账户。2020年5月28日原告通过电话通知财务人员支付应元奎货款7万元,因应元奎与***读音接近,且原告与被告***也曾有业务往来,账务人员误认为是向被告***付款,于是向被告***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账户为6236××××7357的银行账户支付了7万元款项。同日,原告得知款项汇转错误后,立即向昆阳镇派出所报警,2020年6月1日原告就此事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正式立案,现该案正在审理当中。被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正在贵院执行,案号为(2020)浙1023执1013号,天台县人民法院已冻结了被告***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6236××××7357银行账户,原告误转的7万元款项也被贵院冻结。由于原告转账操作失误,误向被告***汇款7万元,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方的三个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因转至被告***账户的钱属于非特定物,且汇入被告***账户款项的是应新镇而不是原告账户。另从电子回单来看,应新镇与***本来就有业务往来,无法证明是转错账户。

被告***书面答辩称,涉案款项确系误转,原告与应新镇根本无需向我汇款7万元。答辩人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20年3月22日向应新镇借款1万元,2020年3月24日因装修房屋,向应新镇借款8万元,又于2020年4月2日向应新镇借款1万元,累计向应新镇个人借款1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采纳。

原告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及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与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和在7日内支付预购款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原告的转账系统留有被告***的银行账户;5.2020年6月1日应新镇向应元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错误转账后又重新向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经营者应元奎支付7万元预购款;6.2020年5月28日应新镇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错误向被告***转账7万元;7.2020年5月28日接警详情单,证明原告转账错误后第一时间报案;8.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误转款项7万元,平阳县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3日正式立案;9.(2020)浙1023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贵院驳回;10.借条,证明被告***与应新镇有过经济往来,应新镇向被告***支付过款项;11.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主体信息;12.(2020)浙0326民初24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裁判情况。

被告***和***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8号、9号、11号、12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7号、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7号证据的报案人与本案无关;10号证据显示出借人为应新镇,而不是原告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至1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并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原告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采购价值102492元的苗木,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28日,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支付70000元,余款32492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020年6月1日应新镇通过浙江省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鳌江支行6230××××3543账户支付应元奎苗木预购款70000元。2020年3月22日应新镇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被告***,2020年3月24日、4月2日应新镇通过网上银行转账80000元和1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分别于2020年3月22日、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2日向应新镇借款10000元、80000元、10000元,共借款1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2020年5月28日应新镇通过浙江省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鳌江支行的同一个账户汇款给被告***往来款70000元。当晚潘晓伟向平阳县昆阳派出所报警,称公司老板电话通知报警人转账,报警人误将应元奎听成***,导致错误转账。2020年6月1日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70000元。2020年7月30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26民初2430号民事裁定书,以错汇款项已被本院查封,且原告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浙10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偿还被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原告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浙10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

又查,原告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由麻荣喜和陈申慧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系由应元奎出资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停止执行2020年5月28日错汇给被告***的70000元款项,并予以返还?但该笔款项是应新镇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的,而应新镇既非原告公司的股东,又非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而且之前几次应新镇通过同一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的款项,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显示均是向应新镇个人借款,可见该账户也并非原告公司账户,而是应新镇的个人账户。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新镇于2020年5月28日汇给被告***70000元系原告所有,亦即并未证明该款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现有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只能证明该款系应新镇转给被告***,亦即该款转出前应属应新镇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应新镇于2020年5月28日汇给被告***的70000元,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停止执行并返还7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天有

人民陪审员  张伟长

人民陪审员  徐国庆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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