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26民初2430号

原告: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瑞阳豪庭2幢2001室。

法定代表人:麻荣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旷,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工程施工单位,因经营需要于2020年5月18日与案外人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向原告提供绿化苗木若干,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28日,合同总价款为102492元;原告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向案外人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支付70000元,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32492元。因案外人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系个体工商户,故双方约定将款项支付至其经营者应元奎的银行账户。2020年5月28日,原告通过电话告知财务人员应向应元奎支付货款70000元时,因“应元奎”与“***”读音接近,且原告与被告***也有业务往来,财务人员误以为需向被告付款,于是支付70000元,同日,原告得知此事立即向昆阳派出所报警。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被告***未答辩。

现查明:案外人裘健鸣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裘健鸣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8000元),并作出(2020)浙10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4月9日,该法院裁定:冻结***名下银行账户。2020年5月28日,原告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通过案外人应新镇向被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7)转账70000元。后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7月2日,该法院裁定驳回异议。2020年7月21日,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受理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裘健鸣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该案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基础实际为确认***账户×××57内款项70000元的所有权,而该账户及款项已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且原告已另案向该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原告对涉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蒋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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