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023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MA296DWC9K,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瑞阳豪庭2幢2001室。

法定代表人:麻荣喜。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于2020年4月9日立案执行,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后异议人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对异议人于2020年5月28日误转至被执行人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62×××57中7万元款项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异议人系工程施工单位,因经营需要于2020年5月18日与案外人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向申请人提供绿化苗木若干,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28日,合同总价为102492元,由异议人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7万元,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32492元。因案外人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系个体工商户,故双方约定将款项支付至其经营者应元奎的银行账户。2020年5月28日,异议人通过电话告知财务人员向应元奎支付货款7万元时,因“应元奎”发音与“***”读音接近,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原先亦有业务往来,故财务人员误以为向被执行人***付款,于是向被执行人账户为62×××57汇款7万元。同日,异议人得知汇款错误后,即向昆阳镇派出所报警。2020年6月1日申请人就该事宜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返回上述款项,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正式立案。

异议人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下述证据:1、苗木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异议人与案外人平阳县绿点点花木店购买苗木;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组,拟证明汇款错误的事实;3、接警单一份,证明异议人错误转账后第一时间报警;4、民事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一组,拟证明异议人已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浙10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执行后,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020年5月28日,异议人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7万元到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57,该账户系法院冻结账户。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故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7,账户名称为***,该账户的存款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对其账户存款进行冻结、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本案中即使异议人主张的错误汇款的事实成立,但其基于涉案汇款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该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温州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施林鸟

审 判 员  忻鹏宇

审 判 员  王其委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炜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