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06民初8025号
原告富德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利公司)诉被告南京悦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富德利公司承接南部新城G32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后,其自身并未组织施工,而是将该工程以委托采购和劳务承包的方式转包,其与悦恒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名为委托采购实为装饰装修合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采购合同中虽然约定由悦恒公司联系供应商与富德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富德利公司在未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先后两次直接向悦恒公司付款,显然与委托采购合同约定不符;二是,采购合同采用总包价,对采购材料品牌全部进行指定,而该采购装修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但富德利公司经本院询问并未明确是否实际施工,并且富德利公司主张的退还款项也是依据已经用于装修工程的材料估算的;三是在违约条款中更是直接明确若悦恒公司违约,则“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进入本工程的人员、物资、设备无条件全部撤离施工现场”,更进一步表明悦恒公司实际施工人之身份;四是采购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均是许兴兵签订的,实际施工也是由许兴兵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天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综上,本院认为富德利公司与悦恒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南京市,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本院审查:富德利公司承包了南部新城G32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2020年3月23日,富德利公司(甲方)与悦恒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FRG-ZS-G32工程项目为甲方办理采购事宜,乙方负责为甲方选择供应商并与其进行谈判、拟定采购合同,用于向其采购本合同附件《甲指及甲限乙供材料表》中的材料,拟定的采购合同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由甲方与供应商签署,乙方应尽力配合进行相关工作;合同价411万元,为含税固定总价;甲方与乙方选定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甲方收到供应商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及收发货清单后,向供应商支付采购合同价款;甲方按材料购买交货、使用进度支付采购合同款项,并与业主付款保持同步,业主付款则甲方付款。乙方应负责与供应商协调、沟通,如需提前支付款项的,由乙方垫付;如发生乙方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进入本工程的人员、物资、设备无条件全部撤离施工现场,乙方退场后,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材料采购总价的50%结算给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乙方代表许兴兵签字,悦恒公司盖章。
2020年4月3日,富德利公司向悦恒公司转账342500元,4月16日再次转账685000元,共计1027500元。2020年5月9日,富德利公司先后向悦恒公司发函,称悦恒公司未披露供应商信息及采购情况,未及时安排供应商供货导致工期延误等,通知解除合同。
2020年3月23日,南京敬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南京天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关于ZS-G32工程项目,除石材、铝板、墙地砖材料(包括马赛克)外,乙方承担装修施工图和水电安装施工图包含所有施工内容及装修和安装补充清单上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主要材料品牌由业主指定,要求详见主要材料品牌表;承包价为274万元;乙方许兴兵签字,南京天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
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鹿海彬
书记员 李斯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