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浦江路26号浦江大厦14-15层。
法定代表人:郑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双桥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方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德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利公司)与被上诉人****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德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兆鑫铝业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兆鑫铝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富德利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仍未成就,一审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确定给付货款错误。1.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时,应提供加盖公章的发货清单、合格证、产品质量文件。兆鑫铝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上述违约致使支付其余批次货款的条件未成就。2.合同约定兆鑫铝业公司向富德利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富德利公司有权顺延支付而不用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兆鑫铝业公司尚欠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富德利公司有权顺延支付而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定作合同纠纷。富德利公司提供图纸给兆鑫铝业公司,由兆鑫铝业公司进行加工制作。
兆鑫铝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一审均提及,我方也予以了说明。关于案由,由法院认定,但案由认定不影响裁判结果。
兆鑫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富德利公司向兆鑫铝业公司支付货款290,000元及利息(其中163,540元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26,55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富德利公司支付兆鑫铝业公司它项费用24,000元;3.判令富德利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6日,兆鑫铝业公司(乙方)与富德利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铝单板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铝单板。双方约定了单价、质量标准、订货方式、验收方式等。同时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无预付款,每批次产品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办理对账手续,每3000㎡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上月货款的70%,余下20%累计到下个月进行结算,以此类推,此工程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5%在整个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全部无息付清。乙方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而不用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至2020年4月30日,供货已全部结束。2020年8月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供货金额为2,529,191.51元,并约定其中甲方以500,000元的承兑汇票(未到期)冲抵货款,但甲方向乙方支付贴息款40,000元,至此,富德利公司尚欠兆鑫铝业公司货款290,000元(含40,000元贴息款)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兆鑫铝业公司、富德利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兆鑫铝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商品出售给富德利公司,富德利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兆鑫铝业公司主张货款29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兆鑫铝业公司主张24,000元承兑汇票贴息,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兆鑫铝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合同约定了供货结束后六个月内无息付款,兆鑫铝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逾期付款总额2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判决:一、被告富德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逾期付款总额2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财产保全费2,095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富德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兆鑫铝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发票复印件22张、发票原件2张。本院认为,兆鑫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富德利公司给付兆鑫铝业公司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兆鑫铝业公司将涉案的铝单板交付富德利公司,富德利公司按约定给付货款。兆鑫铝业公司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付相关资料的义务,该义务与富德利公司给付货款义务性质不对等;且在案证据和事实表明,兆鑫铝业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富德利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盖公章的发货清单、合格证、产品质量文件问题,鉴于富德利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该项反诉请求,二审对此不作审查处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兆鑫铝业公司、富德利公司签署的合同名称为《铝单板采购合同》,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富德利公司向兆鑫铝业公司购买铝单板、富德利公司给付货款,故一审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富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富德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葛正英
书记员马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