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2896号
原告:***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恬庄村联升毛纺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盛,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德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浦江路26号浦江大厦14-15层。
法定代表人:郑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涵,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朱丽丽,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犇公司)与被告富德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利公司)、第三人朱丽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盛、被告富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宣涵及第三人朱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富德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167949.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下旬签订《木饰板施工承揽合同》,原告根据约定为被告做了南京外国语学校方山分校木饰板制作及安装、软硬包制作及安装、打胶工程,报酬为469485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转账支付5万元;2018年被告支付10万元(由第三人代收2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10万元给了原告,10万元给了案外人李耀祥);2018年8月14日,被告支付10万元(由第三人代收10万元承兑汇票);2020年底,被告支付5万元(由第三人代收5万元承兑汇票);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徐静转账支付2万元(由第三人代收);此外,被告还支付了100333元(由第三人代收)。该工程项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152元。
2019年,原告为被告做了南京世茂海峡城A2地块6#楼打胶工程,报酬为37848.07元,被告未付款。
2019年8月,原告为被告做了南京外国语学校方山分校幼儿园打胶工程,报酬为183949.45元。2019年8月23日被告通过董杰转账支付2万元(由第三人代收);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董杰转账支付5万元(由第三人代收);2020年7月29日被告通过董杰转账支付28000元(由第三人代收);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董杰转账支付3万元(由第三人的丈夫代收)。被告尚欠原告55949.45元。
被告富德利公司辩称:1、除了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之外,被告还于2018年6月12日付款10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75000元,被告还为原告代购17600元阻燃板,该款应冲抵工程款,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2、被告对于南京世茂海峡城打胶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单价未作约定,对打胶清单中的单价6.5元/米不予认可,应参照市场价进行认定;3、被告认可南京外国语学校方山分校幼儿园打胶工程的工程款为158000元。
第三人述称,其通过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周国兴承接了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第一个项目签订了承揽合同,第二个、第三个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打胶单价为每米6.5元。其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富德利公司(甲方)与千犇公司(乙方)签订《木饰板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承包的南京外国语学校方山分校建设工程内所有墙面缝口打胶及木饰板、软硬包的制作、安装工程,打胶单价每米5元,木饰板单价每平方米150元,软硬包单价每平方米300元,墙毡单价每平方米81元,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千犇公司组织施工。2019年1月20日,富德利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陆建良、施工负责人周国兴在《工程量计算书》下方签名,该《工程量计算书》载明工程款总额为469485元,审理中,富德利公司对该工程款总额予以认可。
2019年,千犇公司的经办人朱丽丽与富德利公司的周国兴洽谈后,由千犇公司承接了富德利公司承包的南京世茂海峡城A2地块6号楼的打胶工程。工程结束后,千犇公司制作了《海峡城A2地块6#楼打胶清单》,该清单载明打胶单价为每米6.5元,工程款总额为37848.07元。2019年12月12日,富德利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张建强在清单下方签注“经核实,与现场工程量相同”,富德利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周国兴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了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
2019年8月,千犇公司的经办人朱丽丽与富德利公司的周国兴洽谈后,由千犇公司承接了富德利公司承包的南京外国语学校方山分校幼儿园的打胶工程。工程结束后,千犇公司制作了《幼儿园打胶清单》,该清单载明打胶单价为每米6.5元,工程款总额为183949.5元。富德利公司的蒋爱在清单下方签注“按158000元结算,已付款7万元,合计欠88000元”。2020年7月16日,富德利公司的蒋爱、董杰又出具《南外美缝朱丽丽结算单》,内容为:总计朱丽丽工程结算为158000元,其间付款两笔计7万元,截止2020年7月16日欠朱丽丽88000元,2020年7月20日前预付28000元,按实际付款时间为准,余欠6万元,剩余尾款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
另查明,富德利公司共计向千犇公司付款573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8年5月28日,富德利公司向千犇公司转账5万元;2018年6月12日,富德利公司向千犇公司转账10万元;2018年7月,富德利公司以承兑汇票向千犇公司付款10万元(该款系富德利公司通过兰田耕以承兑汇票转付);2018年8月,富德利公司向千犇公司付款10万元(该款系富德利公司通过兰田耕以承兑汇票转付);2019年8月23日,富德利公司通过董杰向朱丽丽转账2万元,千犇公司认可收到该款;2020年1月22日,富德利公司通过徐静向朱丽丽转账75000元,千犇公司认可收到该款;2020年1月22日,富德利公司通过董杰向朱丽丽转账5万元,千犇公司认可收到该款;2020年7月29日,富德利公司通过董杰向朱丽丽转账28000元,千犇公司认可收到该款;2021年2月9日,富德利公司通过董杰向金伟(朱丽丽的丈夫)转账3万元,千犇公司认可收到该款;2021年2月10日,富德利公司通过徐静向朱丽丽转账2万元,千犇公司认可收到该款。
上述事实,有木饰板施工承揽合同、工程量计算书、海峡城A2地块6#楼打胶清单、幼儿园打胶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承揽了被告几个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承揽了被告的三个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额为665333.07元,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南京外国语学校方山分校工程款4694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南京世茂海峡城A2地块6#楼打胶的工程,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每米6.5元的打胶单价太高,被告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又认为无法确定该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为该工程系由第三人与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周国兴洽谈后由原告承揽施工,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但被告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又否认系由原告施工,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应遵循的“禁止反言”之基本原则,且无任何证据足以推翻之前陈述,而原告提交的《海峡城A2地块6#楼打胶清单》上亦有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周国兴及现场施工人员张建强签字,故可以认定该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其次,周国兴以被告的名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打胶单价系由周国兴与第三人商定,工程结束后,周国兴亦在《海峡城A2地块6#楼打胶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周国兴有代理权,周国兴的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37848.07元。3、被告对南京外国语学校方山分校幼儿园打胶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总价应按158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制作的《幼儿园打胶清单》虽反映总价为183949.45元,但被告只认可158000元,并在清单上签注按158000元结算,此后被告的蒋爱、董杰又出具《结算单》,再次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58000元,原告对该金额并未提出异议,第三人称当时其与蒋爱、董杰讲好如果被告能在2020年7月20日前28000元,其才同意按158000元结算,第三人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5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65333.0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已付款573000元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除此之外,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还自认收到了一笔5万元(承兑汇票)、一笔100333元,故被告实际已付款总额为723333元,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上述两笔付款原告实际并未收到,原告因记忆错误导致民事起诉状书写错误,被告的付款情况应以事实为准,且双方认可的573000元中亦有几笔付款因原告记忆错误而未予统计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的被告付款记录确实存在遗漏统计的情况,而被告拖欠工程款年限也较长,还存在多人付款、承兑汇票付款等情况,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57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打胶工程及木饰板、软硬包的制作、安装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665333.07元,实际已支付573000元,还应支付92333.07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为原告代购了17600元的阻燃板,代购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不予理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德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33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9元、保全费1235元,合计3064元,由原告***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被告富德利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樊逸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璞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5。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