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81民初11542号
原告:耒阳市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义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森林,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霞,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舟,男。
原告耒阳市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诉被告聂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2036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364元(以203640元为本金,月息2分,自2019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共5个月),并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TC5610、一台TC5013起重机租给被告使用,TC5610月租金为15000元,TC5013月租金为13000元,另每台起重机的进出场费25000元。原告如约将两台起重机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4月25日进行租赁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364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联公司的原名称为耒阳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6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1月22日,耒阳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为出租方(甲方),三塘污水处理厂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两台30米高度的塔式起重机,其中一台TC5610型的起重机每月租金15000元、一台TC5013型起重机每月租金13000元,不足一月按实际产生租金计算(不含税);2、进出场费25000元/台,设备进现场安装完毕,经相部门检测取得检测合格证并备案后一次性付清;3、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4、乙方如逾期缴纳租金,甲方除收取乙方逾期应付租金和费用外,有权按天租金5%收取违约金,乙方承担实现该债权中的全部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甲方加盖耒阳市安联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有代表人签字。乙方有吴亚兵及另一人(看不清名字)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台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用于衡南县三塘镇三塘污水处理厂的工地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工地的负责人王晟宇结算,形成了三塘污水处理厂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确认两台起重机的租金和进出场费共计333640元,已支付进出场费和租金共130000元,余欠租金20364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补充签字。
另查明:衡南县三塘镇三塘污水处理厂未查到工商登记信息。2020年2月18日,经与被告核实,被告自认其为衡南三塘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的劳务承包方,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租赁费用应由其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企业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在卷,经当庭审查属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被告应支付欠付原告的租赁款203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2036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应按结算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款,但被告未支付,则应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以20364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2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82天,利息为1971元(203640元×4.25%÷360天×82天),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舟向原告耒阳市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款203640元;
二、被告聂舟以203640元为基数,向原告耒阳市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971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耒阳市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诉讼保全费1690元,共计40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4095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兰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邓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