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873号
原告:***,男,194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花,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耒阳市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化龙居委会沿江路防洪提工程7楼。
负责人:钟义群,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贵,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26号万恒.茶.文化广场三楼A301-A355。
负责人:王长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耒阳市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花,被告***及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贵、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安联公司、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12266.09元(医疗费1098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17天=702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44412元/年÷365天×180天=21901元、残疾赔偿金44866元/年×5年×60%=134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11267.09元,扣减被告已垫付1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7日6时25分,被告***驾驶湘DC××**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56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561077公里650米路段,追尾到原告***推行的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作出4304811202000003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耒阳市雅康医院,耒阳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109847.09元。出院诊断:1.脊椎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左髂骨粉碎性骨折;3.头皮裂伤;4.肺气肿;5.支气管扩张并肺部感染;6.继发性××;7.肝囊肿;8.颈、胸、腰椎退变;9.轻度贫血;10.低蛋血症;11.糖尿病待排。经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体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三期评定,并作出衡民和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脊椎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肌力约4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治疗医疗费由处理单位凭票据核算,并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驾驶湘DC××**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安联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办理理赔时,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一直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联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被告“耒阳市安联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主体名称错误,实际名称系“耒阳市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款,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应补足安联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平安财险衡阳支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提示说明义务,不存在有效的免责、免赔条款。被告安联公司一方没有绝对免赔情形,也不承认该种条款约定的效力。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20%自费药,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自费药部分,并且该条款的约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归于无效,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安联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为原告***向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了18000元医药费,并向耒阳市安联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7万元理赔款,对于该公司垫付的其他医疗费,应由安联公司向其公司理赔,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复勘,认定原告只构成6级伤残。如果本案不能调解,则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对于医疗费方面,我司只赔偿其符合医保标准的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疾病的费用,如果法院对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直接在本案中处理,则我公司同意按15%计算原告非医保的费用,但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伤残赔偿金,目前湖南高院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赔偿标准仍为41698元/年。护理费应按42081元/年计算。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否则不应支持。对于鉴定费不应承担;四、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安联公司职员,车牌为湘DC××**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安联公司所有,向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5月16日00:00时起至2021年5月15日24:00时止。2020年11月17日6时25分,被告***持有C1驾驶证驾驶湘DC××**轻型普通货车至其公司在耒阳市三都镇的建设工地时,沿国道356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561077公里650米路段,追尾到原告***推行的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作出4304811202000003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耒阳市雅康医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1.左髂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肺气肿;4.支气管扩张;5.主动脉硬化。2020年11月18日转院至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1.脊椎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左髂骨粉碎性骨折;3.头皮裂伤;4.肺气肿;5.支气管扩张并肺部感染;6.继发性××;7.肝囊肿;8.颈、胸、腰椎退变;9.轻度贫血;10.低蛋白血症;11.糖尿病待排。2020年11月30日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1.左髂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趾骨联合、下肢骨折;3.右髋臼骨折;4.支气管扩张并感染;5.脊椎损伤并四肢不全瘫;6.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7.多发肺大疱;8.支气管扩张;9.低蛋白血症;10.肝多发囊肿。2021年1月3日转院至耒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9天,出院诊断:骨盆粉碎性骨折。2022年1月11日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复查。共住院116天,医疗费共计109847.09元。经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体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三期评定,并作出衡民和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脊椎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肌力约4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治疗医疗费由处理单位凭票据核算。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衡阳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赔付被告安联公司70000元。被告安联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87.09元(109847.09元-18000元-6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安联公司、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耒阳市雅康医院、耒阳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复查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安联公司提交的工作负责人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垫付支付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照该认定结论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湘DC××**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安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湘DC××**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安联公司分担的部分,仍由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则由被告安联公司赔偿。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847.09元(凭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60元/天×11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90天,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412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180天,计21901元(44412元/年÷365天×180天),未超出规定,予以照准;5.交通费,酌定2500元;6.残疾赔偿金134598元(44866元/年×5年×60%),未超出规定,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0元,酌情予以照准;8.鉴定费2200元。上列1-8项合计309806.09元,其中第1-3项118607.0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第4-7项18649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189806.09元(309806.09元-10000元-110000元),未超过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湘DC××**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的50万元限额,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189806.09元。因事发后,被告安联公司为原告***垫付85087.09元医疗费,平安财保衡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医疗费并向被告安联公司支付了70000元赔偿金。为减少诉累,实现案结事了,对先行支付的部分应予扣减,核减后,被告平安财保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总额为206719元(10000元+110000元+189806.09元-85087.09元-18000元),向被告安联公司支付保险金15087元(109847元-70000元-18000元-6760元)。原告要求被告***、安联公司、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12266.09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平安财保衡阳支公司对于医疗费应按照15%计算非医保的费用由被告安联公司承担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提起诉讼的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衡阳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06719元(已核减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耒阳市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0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耒阳市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葵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 枭
书 记 员 肖 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