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13442号
原告:**,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骏硕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旺,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白红霞,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武清区。
第三人: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三元街17号3号楼6层669。
法定代表人:刘美琴,执行董事。
二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白红霞,第三人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安科兴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郑全旺,二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15 000元,自2021年4月起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11层1-1111房屋(以下简称11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22年5月10日,原告前往房屋处进行查看,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占有涉案房屋。原告随即报警,经过警方以及原告与二被告沟通,原告了解到二被告自2021年4月起就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二被告承诺最晚于5月13日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可以由原告自行处置。2022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前往涉案房屋进行查看,发现二被告并未兑现搬离涉案房屋的承诺,仍然占有涉案房屋。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搬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搬离1111号房屋。
***、白红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111号房屋系世安科兴公司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至今,二被告系世安科兴公司员工,是看管房屋的。**原系世安科兴公司股东,后与公司发生纠纷,即来1111号房屋处进行骚扰,二被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说应该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权利确认,但**没有理会,于2022年5月13日让二被告离开。派出所民警说为避免纠纷,让双方都不要使用房屋。**明知房屋是世安科兴公司使用,恶意起诉二被告。
世安科兴公司述称:1111号房屋系世安公司于2009年3月借用**名义购买,所有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世安科兴公司支付,产权证及所有票据原件均由世安公司持有,是借名买房。购买房屋后,世安科兴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实际使用房屋,交纳了物业、供暖、垃圾清运等费用,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二被告系世安科兴公司员工,其家庭居住地在天津市,系按照世安公司安排临时看管1111号房屋,实际使用人系世安科兴公司。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世安科兴公司股东。
2008年1月2日,**与北京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签订《商品房屋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1111号房屋,总价款985 660元。
2010年3月24日,1111号房屋取得产权证,房屋用途为办公,登记在**名下。2020年4月16日,**重新补办了产权证。
庭审中,世安科兴公司提交3张其公司出具与龙腾公司的转账支票合计746 010元,以及契税、房款发票原件,2009年至2020年间供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等票据一组,2009年8月19日及2020年8月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各一份,称1111号房屋系世安科兴公司借**名义购买,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世安科兴公司支付,票据原件及产权证原件均由世安科兴公司持有,世安科兴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用于办公使用。**对此不予认可,称产权证、购房发票及契税等票据上载明**名字,不认可借名买房,**系世安科兴公司股东,公司本应给股东分红,后股东同意将分红款用于购买房屋,包含1111 号房屋在内,同时一共购买了6套房屋,均登记在股东或股东亲属名下;后世安科兴公司将6套房屋进行装修用于办公使用,为便于交纳相关使用费用,**遂将各项票、证原件交付与世安科兴公司;**与世安科兴公司另有股东知情权纠纷,在案件审理中进行查账时,世安科兴公司并未将1111号房屋登记为公司资产;2020年,世安科兴公司不再使用1111号房屋,其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1日装修合同,系将办公的装修恢复原状,返还与各登记产权人,其他5套房屋产权人均对房屋进行了二次处分,只有**没有处分房屋;世安科兴公司恢复房屋的装修合同中载明工期为80天,受疫情影响,何时完工,**不知晓,因双方另有股东知情权纠纷,**未及时收房,等案件结束后,才前往收房。
庭审中,**提交2022年5月10日与***电话录音一份,称***称周五即2021年5月13日搬离,该录音中,未有***确认搬离房屋的内容,录音中**询问房屋内是否确认没有***物品,***称没有东西,本来就是加班等临时居住,门锁一直都没有换过。**称依据***的答复可推断其同意搬离。**另提交2022年5月13日视频一份,称其于2022年5月13日去1111号房屋处换锁,发现***、白红霞仍在房屋内居住,后***报警,民警告知民事纠纷起诉解决。***、白红霞不予认可。
经查,***、白红霞系北京世安莱博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莱博公司)员工,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为证。世安科兴公司提交世安莱博公司及世安科兴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称世安莱博公司与世安科兴公司均系大股东潘劲风投资设立的公司,潘劲风在世安莱博公司持股69.33%,任执行董事,在世安科兴公司中持股87.07%,任总经理,***、白红霞入职后,与世安莱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负责世安科兴公司的相关工作,世安公司安排二人临时看管1111号房屋,实际使用人系世安科兴公司,世安科兴公司将就借名买房事宜另行提起诉讼。**不予认可,称世安莱博公司与本案无关,世安莱博公司员工依据世安科兴公司安排占用1111号房屋,不符合正常逻辑。
庭审中,**称***、白红霞曾称其二人自2021年4月即开始居住。***、白红霞不予认可。
庭审中,**称曾咨询房产中介,1111号房屋租金每月约为 15 000元,故以此标准主张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已查明的事实,1111号房屋登记在**名下,**系世安科兴公司股东,关于1111号房屋权属,**与世安公司存有争议。**认可2020年之前,1111号房屋用于世安科兴公司办公使用,亦认可其因与世安科兴公司之间另有股东知情权纠纷,未及时收房,考虑世安莱博公司与世安科兴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世安科兴公司与**之间的纠纷,结合录音中***陈述系加班等临时居住在1111号房屋内,本院对世安科兴公司所述***、白红霞系受其公司安排居住使用1111号房屋之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房屋实际使用人系世安科兴公司,故本院对**要求***、白红霞个人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 阳
二〇二二年 八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王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