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某茂家居装饰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953号
原告: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69号34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劲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君,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茂家居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8-202。
经营者:张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与被告北京***茂家居装饰中心(以下简称***茂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被告***茂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中心支付欠付的合同款1432182元及违约金72325.19元。2.判令***茂中心支付律师费154000元。3.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科兴公司与***茂中心先后签订四份《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总金额为4630000元,科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项目于2016年9月竣工验收。***茂中心支付货款2397818元后,尚余2232182元货款未付。2018年12月,***茂中心委派代理人***与科兴公司协商,并签署了《结算协议》,为尽快结算收回款项,科兴公司同意***代替***茂中心支付剩余合同款1500000元后,双方债务结清。同时,协议明确约定,如***不能在约定的时间支付任意一笔款项,则该结算协议作废。结算协议签订后,***仅向科兴公司支付了800000元,故科兴公司认为***茂中心应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茂中心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科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项目系***承包,***茂中心代签合同。结算协议亦约定剩余款项由***承担,我方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中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比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价款要少,经双方核对为1500000元,遂签订了结算协议,我已经支付了800000元,现认可尚欠700000元。
原告科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合同、结算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茂中心(甲方)与科兴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茂中心从科兴公司购买家具产品,安装地点为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15层微生物实验室和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19层纺织实验室,合同价款为300000元和880000元。2016年6月7日,***茂中心(甲方)与科兴公司(乙方)签订《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茂中心从科兴公司购买家具产品,安装地点为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17、18层实验室,合同价款为2900000元。2016年6月29日,***茂中心(甲方)与科兴公司(乙方)签订《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茂中心从科兴公司购买家具产品,安装地点为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15层分子生物实验室,合同价款为550000元。***茂中心与科兴公司签订的四份订货合同均约定:***茂中心不得无故拖欠款项,如超过付款期限,应按逾期之日数,每日按总货款的1%向科兴公司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还应承担科兴公司为追偿该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
2018年12月27日,***(甲方)与科兴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茂中心与科兴公司就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食品实验室改造项目,一共签订了4份供货合同,合同金额共计4630000元,***茂中心已支付科兴公司2397818元,剩余款项经过结算及合同签订双方、***本人等友好协商,最终确定为1500000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剩余1500000元由***本人承担并支付,与***茂中心无关。本协议签订之日,***即付科兴公司800000元,2019年2月1日前支付科兴公司200000元,剩余500000元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若***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任一笔款项,此协议作废。以上欠款结清后,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食品实验室改造项目中,***与科兴公司涉及款项一并结算,双方之间的所有合同和协议履行完毕,所有合同或协议终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茂中心与科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负责,***茂中心不再承担。
科兴公司与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接受科兴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科兴公司向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支付基础费用14000元,风险费用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茂中心辩称其并非订货合同相对方,订货合同系其公司公章丢失期间由***擅自使用并签章的,对该意见***茂中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科兴公司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科兴公司与***茂中心签订的订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科兴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因***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作废,该协议作废后仍应由原债务人***茂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辩称科兴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少于合同约定金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科兴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故科兴公司要求***茂中心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茂中心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科兴公司要求***茂中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科兴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4000元,故其主张的律师费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尚未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茂家居装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32182元及违约金72325.19元。
二、北京***茂家居装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4000元。
三、驳回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3.28元,由被告北京***茂家居装饰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全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