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茂家居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8-202。
经营者:张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69号34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劲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笛,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茂家居装饰中心(以下简称***茂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被上诉人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郭雨笛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茂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科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甲方)与科兴公司(乙方)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结算协议》约定,***茂中心与科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负责,***茂中心不再承担。故剩余费用均应由***承担,与***茂中心无任何关系,且上述协议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科兴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科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科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茂中心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科兴公司与***茂中心签署了涉案合同,前期支付的款项也是***茂中心的账户支付给科兴公司的,这个合同是***茂中心与科兴公司在履行,因为***茂中心一直没有支付相关款项,故科兴公司一直催促***茂中心与***支付相关款项。直到2018年12月在科兴公司的催促下,***称这个款项由其承担,但要求科兴公司进行减免,科兴公司将货款减免到1 500 000元。为尽快拿到合同款项,科兴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如果***没有按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那么该协议作废。***在签了这个协议之后只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面的款项都没有支付。实际上涉案合同都是***茂中心一直在履行,只是后面与***协商签署了《结算协议》,科兴公司认为应由***茂中心履行后面的付款义务。另,科兴公司是以尚欠货款1 432 18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即《结算协议》签署日到2020年5月15日按照日0.01%计算的违约金,科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不高。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应由***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欠款数额是700 000元。但***没有上诉。***茂中心是经过领导介绍的,项目是***承包的,***拿***茂中心的印章与科兴公司签订合同,***茂中心并不知情,因为***茂中心欠***的钱,所以让其支付这个款项,***茂中心与***并没有实际办理结算,也一直都在进行沟通协商。
科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中心支付欠付的合同款1 432 182元及违约金72 325.19元;2.判令***茂中心支付律师费154 000元;3.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茂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茂中心(甲方)与科兴公司(乙方)签订2份《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茂中心从科兴公司购买家具产品,安装地点为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15层微生物实验室和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19层纺织实验室,合同价款为300 000元和880 000元。2016年6月7日,***茂中心(甲方)与科兴公司(乙方)签订《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茂中心从科兴公司购买家具产品,安装地点为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17、18层实验室,合同价款为2 900
000元。2016年6月29日,***茂中心(甲方)与科兴公司(乙方)签订《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茂中心从科兴公司购买家具产品,安装地点为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15层分子生物实验室,合同价款为550 000元。***茂中心与科兴公司签订的4份订货合同均约定:***茂中心不得无故拖欠款项,如超过付款期限,应按逾期之日数,每日按总货款的1%向科兴公司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还应承担科兴公司为追偿该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
2018年12月27日,***(甲方)与科兴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茂中心与科兴公司就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食品实验室改造项目,一共签订了4份供货合同,合同金额共计4 630 000元,***茂中心已支付科兴公司 2 397 818元,剩余款项经过结算及合同签订双方、***本人等友好协商,最终确定为1 500 000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剩余1 500 000元由***本人承担并支付,与***茂中心无关。本协议签订之日,***即付科兴公司800 000元,2019年2月1日前支付科兴公司200 000元,剩余500
000元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若***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任一笔款项,此协议作废。以上欠款结清后,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食品实验室改造项目中,***与科兴公司涉及款项一并结算,双方之间的所有合同和协议履行完毕,所有合同或协议终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茂中心与科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负责,***茂中心不再承担。
科兴公司与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接受科兴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科兴公司向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支付基础费用14 000元,风险费用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茂中心辩称其并非订货合同相对方,订货合同系其公司公章丢失期间由***擅自使用并签章的,对该意见***茂中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科兴公司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科兴公司与***茂中心签订的订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科兴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因***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作废,该协议作废后仍应由原债务人***茂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辩称科兴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少于合同约定金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科兴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故科兴公司要求***茂中心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茂中心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科兴公司要求***茂中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科兴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4 000元,故其主张的律师费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尚未实际发生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茂家居装饰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 432 182元及违约金72 325.19元。二、北京***茂家居装饰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4 000元。三、驳回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茂中心与科兴公司签订的4份《实验室家具及配套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科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茂中心亦应依约支付货款。***茂中心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茂中心给付科兴公司货款1 432 182元及违约金72 325.19元、律师费14 000元,并无不当。***茂中心以***与科兴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茂中心与科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负责为由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茂中心并非《结算协议》的当事人。且***与科兴公司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若***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任一笔款项,此协议作废,而事实上***并未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向科兴公司付款。故此,《结算协议》并不构成债务转移,科兴公司有权要求***茂中心支付尚欠货款。***茂中心与科兴公司签订的4份订货合同均约定,***茂中心不得无故拖欠款项,如超过付款期限,应按逾期之日数,每日按总货款的1%向科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现科兴公司要求***茂中心支付违约金72 325.19元符合上述约定。***茂中心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茂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726元,由北京***茂家居装饰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超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