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8号枫竹苑二区1号楼七层721室。
法定代表人:潘劲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思东,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安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世安公司不需提供自2000年至2019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查阅、复制。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忽视了**要求查阅世安公司账簿的不正当目的,错误认定**与其配偶担任高管的东乐自然基因生命科学公司(以下简称东乐公司)与世安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严重损害了世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世安公司已提交多份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及其配偶系东乐公司高管。首先,世安公司查询并提交的东乐公司官网及其他网站多篇网站信息均显示:**先后具有东乐公司董事会副主席、CEO、董事长等身份和头衔,**的配偶臧果亦在东乐公司任高管职务。以上信息所配发的照片显示,在东乐公司任以上职务的**为本案**。其次,世安公司查询并提交的东乐公司的香港登记注册信息显示,**为东乐公司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唯一董事,且**亦向一审法院自认,其确实为东乐公司董事。第三,世安公司提交的**配偶臧果的名片显示,臧果任东乐公司总经理职务。因此,以上证据链足以证明**及其配偶臧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东乐公司的相关业务,而**却在一审法院法庭上故意作虚假陈述,直接否认其与东乐公司的关系,直至世安公司提交了东乐公司的香港登记注册信息,才不得不认可其为东乐公司董事。**故意隐瞒其与东乐公司的关系,正是因为东乐公司的业务与世安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二、东乐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及经营对象,与世安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根据东乐公司官网介绍,东乐公司是目前国内专业的经营进口电生理仪器及与电生理仪器配套设备的生命科学实验仪器公司之一,其经营内容主要是各种实验室仪器设备。而世安公司是一家从事实验室研究设施的开发设计、生产与销售的专业化公司。主营范围包括:生物试剂的技术开发;销售仪器仪表、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化工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建筑材料、空调制冷设备、电器设备、实验室家具、实验室专用设备;图文设计:技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以上咨询均不含中介服务);家居装饰;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以上可见,东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世安公司的主营业务内容相类似,且经营和服务的对象均为全国各大实验室,在经营业务及用户群体上均有较大重叠,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三、因世安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东乐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应依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鉴于公司与股东均属于独立主体,公司无法完整取得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相关证据,所以《公司法解释四》对公司的举证要求是“有证据证明”。在世安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东乐公司与世安公司主营业务及服务对象上均有重叠,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且**本人也认可其为东乐公司董事的情况下,世安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应当由**进一步承担不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根据**的陈述,认定**是東乐自然基因生命科学有限公司(DLNATUREGENELIFESCIENCECOMPANYLIMITED)董事,该公司注册于香港,与东乐自然基因生命科学公司(DLNaturegeneLifeSciences.Inc)并非同一公司,并且无视东乐公司官方网站发布的东乐公司经营范围以及**是东乐公司高管的信息,在毫无证据情况下,错误认定“无从显示东乐公司与世安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明显违反《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四、**的股东知情权已经得到完整保障,其诉讼目的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在一审过程中,世安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世安公司近年来每年均进行财务审计,并提交了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的世安公司审计报告。2019年,世安公司为了让股东完整了解世安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经包括**在内的世安公司股东共同同意,还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了整体经营情况的审计。2019年11月15日,北京凯亚国嘉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凯亚会计所)出具了凯亚专审字(2019)第K200239号《世安公司整体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以下简称《资产清查审计报告》)。2019年11月24日,世安公司向包括**在内的股东出具了该《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以上审计报告及《资产清查审计报告》是对世安公司经营情况及世安公司资产的最完整反映,且已向**等提供复印件或查阅,充分保障了世安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然而,在此情形下,**仍于2019年11月18日,以全面了解世安公司运营情况、财务状况以及利润分红情况为由,要求查阅世安公司自2000年至2019年依据会计法规定设置的各年度财务会计账簿,其要求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公司有理由拒绝。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安公司提供自2000年至2019年的世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置于其经营场所供**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2.判令世安公司提供自2000年至2019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其他相关资料)置于其经营场所供**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查阅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3.判令世安公司提供2019年11月15日由凯亚会计所出具的完整的《资产清查审计报告》和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完整的中勤永励评字(2019)第691874号《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整体资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置于其经营场所供**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4.判令世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安公司成立日期为1999年6月30日,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潘劲风,现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投资人为潘劲风、**、刘军,出资额分别为潘劲风482.8万元、刘军387.9万元、**129.3万元,经营范围:生物试剂的技术开发;销售仪器仪表、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化工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建筑材料、空调制冷设备、电器设备、实验室家具、实验室专用设备;图文设计;技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以上咨询均不含中介服务);家居装饰;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世安公司官网公司简介显示,世安公司系实验室集成供应商,从事实验室家具及口腔边柜制造、实验室供水、供气系统以及实验室净化工程的集成供应商。
2019年11月15日,凯亚会计所出具《资产清查审计报告》。2019年11月6日,**与凯亚会计所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2019年11月24日,**等人在文件签收单对《资产清查审计报告》进行签收时**写明:按股东最初的约定,是要正本评估报告,我不接受复印件,需要正本资产清查审计报告。
2019年11月18日,**向世安公司发送《申请书》《通知函》,前者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查阅公司自2000年至2019年依据会计法规定设置的各年度财务会计账簿。申请理由:全面了解公司运营情况、财务状况以及利润分红情况,维护股东的知情权。申请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请贵公司接到本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安排,并将查阅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请人。若公司不予配合,则申请人将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后者载明:**于2000年成为贵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持有贵司12.93%的股份。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向贵司发函通知如下:为了维护**的股东知情权,请贵司于接函后l5日内将贵司自2000年至2019年之间形成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记录(有股东签字的、股东分红明细表)、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交由**查阅和复制。若贵司不提供或不完全提供上述文件,侵犯**股东知情权的,则**将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请贵司谨慎行事。该两函件均被签收。
2019年11月30日,世安公司向**发送《回复函》,载明: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您发来的《通知函》及《申请书》,现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答复如下: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您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将在和您确定的时间,向您提供相关文件。2.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您的申请理由为:了解公司运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利润分红情况,维护股东知情权。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照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经营并尊重股东的各项合法权利,且公司股东亦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公司对股东权利的保障措施包括:1)公司历年来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2)在公司盈利且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均按照股东持股情况及时进行了分红;3)2019年9月以来,在您的要求下,公司配合您选定的凯亚会计所对公司进行了审计和资产清查,现审计和资产清查报告已经完成并于11月24日由您签收;4)2019年度结束后,公司还将按惯例对2019年度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审计。通过以上举措,公司已充分保障了股东的知情权,并足以达到您的申请目的。然而,您却在公司有关审计和资产清查工作正在进行之时,发函提出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并要求自己带会计来查公司自成立以来近二十年的账目!您的行为和相关要求,已经超过了正常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并不得不使公司怀疑您背后的动机和目的!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应当认定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不正当目的”。经公司初步了解并有证据证明,您目前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因此,经公司研究认为,您查阅公司近二十年财务账簿的要求,将有可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您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不再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之前,公司将不能许可您自带会计查阅2000年至2019年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要求。这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权利,也是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保护,尚请您理解。该《回复函》于当日被**签收。
2019年12月11日,**向世安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2019年11月30日,我收到了贵司关于我向贵司主张股东知情权的通知和申请的回复函,现我就贵司的回复函回复如下:1.我将于2019年12月19日-20日前往贵司,查阅并复制2000年至2019年之间形成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请贵司准备好上述材料的原件,配合我行使股东权利。同时,我要求贵司上述材料复印件上标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件保存在公司”并盖公章和骑缝章。2.贵司在回复函中提到了公司已经采取了四项措施,保障了股东的权利,我对此不予认可,我认为贵司没有采取过上述四项措施保障股东权利。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是法律设置的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障,贵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既然贵司认为贵司已经采取了上述措施,那么我要求贵司在我前往贵司的时间段向我提供四项措施中涉及的公司历年的《审计报告》、分红情况和凭证、凯亚会计所出具的完整的《审计和资产清查报告》的原件供我查阅。请贵司准备好上述材料的原件,配合我行使股东权利。同时,我要求贵司上述材料复印件上标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件保存在公司”并盖公章和骑缝章。3.我要求查阅公司成立以来近二十年的财务会计账簿,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贵司不能随意剥夺和设置障碍。贵司认为我查阅财务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贵司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贵司有充分的证据,请贵司在收到回复函后三日内向我提供并回复我。否则,我就有权依法对贵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进行查阅,贵司应当予以配合。若贵司坚决不予配合,那么我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届时,我将不再保留与贵司进行友好协商的余地,贵司终将承担法律责任。4.贵司对我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要求,无端设置各种障碍,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这不得不让我有理由怀疑贵司存在严重侵犯股东权利的行为,甚至也有理由怀疑贵司可能存在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我有权利也有义务查清真相。若贵司确实存在隐情,贵司可以积极与我协商,通过回购我的股权等方式来解决目前双方存在的问题,我将委托律师与贵司进行充分沟通。若贵司既不配合,也不协商,那么我将通过所有的合法途径,坚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该《回复函》次日被世安公司签收。
一审法院另查一:**系“東乐自然基因生命科学有限公司(DLNATUREGENELIFESCIENCECOMPANYLIMITED)”董事,该公司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东乐自然基因生命科学公司(DLNaturegeneLifeSciences.Inc)”并非同一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二:世安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查阅范围问题无法律规定以外的另行规定。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世安公司补充提交了2017年、2018年、2019年审计报告的附注部分以使其审计报告得以呈现完整版本并经一审法院已经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世安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世安公司章程未就股东知情权作出具体规定,故**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范围的依据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在1999年公司成立时即为世安公司股东,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关于**请求查阅自2000年至2019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诉讼请求,世安公司表示同意,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不持异议。
关于**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世安公司发出了书面的查阅《申请书》,世安公司亦进行了回复,并以**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为由拒绝查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世安公司该理由是否成立。一审审理中,世安公司提交了诸多证据意欲证明**系“东乐自然基因生命科学公司(DLNaturegeneLifeSciences.Inc)”的高管,该公司与世安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但该等证据均系网站报道,**不予认可,此外世安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的高管身份;**认可其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公司“東乐自然基因生命科学有限公司(DLNATUREGENELIFESCIENCECOMPANYLIMITED)”董事,但在案证据无从显示该公司与世安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等,无从认定**查阅世安公司会计账簿系出于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世安公司合法利益。是故,一审法院对世安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世安公司提供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备查的相关资料)供其查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于公司财务、会计进行了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据此,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系并列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据此,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在会计法上系不同的财务文件资料,不存在包含关系。因此,在无世安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法定范围,股东无权查阅会计凭证。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查阅《资产清查审计报告》和整体资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同样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和章程明确规定的查阅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00年至2019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备至于北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城南嘉园城南大道1座1109该公司住所地供**在该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查阅、复制,自查阅之日起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二、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00年至2019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备至于北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城南嘉园城南大道1座1109该公司住所地供**在该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查阅,自查阅之日起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世安公司提交北京金科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东乐公司公司域名备案查询网上截图,用以证明**舅舅之女肖舒勤是金科颐公司法定代表人,东乐公司官网域名是由金科颐公司注册并持有。**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肖舒勤作为世安公司会计,是世安公司的重要人员,其从未向**透露过世安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否则**亦无需在本案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且金科颐公司主要负责进口实验设备和一些配套设备,与世安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中,世安公司和**均认可世安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角门18号枫竹苑二区1号楼七层721室,世安公司申请以工商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69号3401室作为本案查阅复制地点并提供该地址的《房屋租赁续约合同》,**表示同意。因该地点系由**与世安公司协商确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查阅世安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世安公司上诉称**和其配偶均为与世安公司主营业务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东乐公司高管,因其存在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故应认定**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对此抗辩称其为“東乐自然基因生命科学有限公司(DLNATUREGENELIFESCIENCECOMPANYLIMITED)”董事,该公司与世安公司主张的东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世安公司虽主张上述两公司为同一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亦未举证证明**担任董事职务的“東乐自然基因生命科学有限公司(DLNATUREGENELIFESCIENCECOMPANYLIMITED)”所从事的业务与世安公司主营业务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世安公司提出的**以肖舒勤名义注册金科颐公司进而注册持有东乐公司官网域名一节,因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世安公司所诉的上述主张不能成为世安公司阻却**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合理抗辩,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向世安公司提交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请求,说明了目的,其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世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是,因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世安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发生变更,**与世安公司已协商确定查阅地点,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0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00年至2019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备至于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69号3401室该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供**在该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查阅、复制,自查阅之日起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00年至2019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备至于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69号3401室该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供**在该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查阅,自查阅之日起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