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民终9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970521152。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竹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086394206X。
住;'>住所:华坪县中心镇河滨花园**商位**iv>
法定代表人:刘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福君,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北君,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通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未审理),且二案并未合并审理情形下,在该案中就认定上诉人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1月30日对所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盖章确认,且被上诉人2020年1月24日还继续支付工程尾款,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均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然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所涉工程,上诉人已于2016年5月份完工,并于6、7月份交付被上诉人移交业主方使用,直至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质量问题。为此,上诉人所涉施工工程质量是合格的。退一步,工程未经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近四年,按法律规定,亦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然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是施工完工交付时的现场照片及有利害关系方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系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3.退一步,本案所涉工程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质保期约定12个月来看,涉案工程亦过了质保期,一审法院却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显然认定是错误的。4.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而是另行起诉〔案号:(2020)云0723民初1325号〕,且二案并未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就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是先入为主,剥夺了上诉人在另一案中的抗辩等相关权利。同时,另一案的审理对上诉人来说,因本案的认定,亦失去了法律上的审理意义,显然一审判决程序不当,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90天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386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本案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就完工,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进行了结算,至上诉人起诉要款时,时间长达三年,被上诉人还未向上诉人付清工程尾款,被上诉人的付款履约时限及资金占用时间之长,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然一审法院却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判决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90天内支付,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判决支付期限于情于理于法不合。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支持上诉人逾期损失主张及诉讼费承担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系错误的。1.如前所述,关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却在另案未开庭审理下,就直接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支持上诉人逾期损失的诉求,明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上诉人主张的逾期损失系因被上诉人结算后,未能向上诉人如约支付款项,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下,不支持上诉人的逾期损失诉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是错误的。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诉求系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一审判决亦支持了上诉人的该主张,被上诉人属于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然一审法院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费承担诉求,显然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4.退一步,被上诉人已就质量问题另案起诉,若涉案工程质量真存在问题,上诉人在另一案中就可能成为败诉方,依法应承担诉讼费,然一审法院在另一案未审的情形下,就以质量问题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自担,显然上诉人将面临双重诉讼费负担,这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更是放纵了被上诉人不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也与任何人不得在违约、违法及失信行为中获利的原则相悖。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判决系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于2016年6、7月份将工程交付使用,双方已于2018年1月3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所施工程质量合格。退一步,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已经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评判。为此,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逾期损失,及诉讼费由上诉人自担,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系错误的。同时,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90天内支付上诉人工程尾款,支付期限明显过长,没有法律依据,自由裁量权行使显然不当,有失公允,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一审判决于情于理于法不合,系错误的。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启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查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基础上,却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作为华坪县幼儿园、华坪县中心中学建设工程的承建人,被上诉人作为上述工程橡胶颗粒面层硅PU铺设项目的施工方,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地面铺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相关质量标准等事宜。被上诉人施工铺设后,铺装地面出现鼓包、脱胶、大面积开裂等质量问题,达不到质量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交涉,要求被上诉人返工,被上诉人返工了出现问题的部位,但是其他部位又相继出现问题,如此反复持续至今,铺设项目仍未达标。于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质量要求重新铺设,但被上诉人拒绝。在反复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奈只能重新请其他公司来完成场地铺设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互负义务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有交付质量达标的合格工程项目的义务。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必要前提就是被上诉人诚信、完整履行合同,严格做到铺设项目合格,实际工程质量达标,本案中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铺设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业主学校无法正常使用,损害了广大师生的教学环境,对上诉人的商誉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但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于理不公、于法无据。二、判决应当定分止争,两案依法合并审理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化解纠纷。被上诉人施工的铺设项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于学校使用的现实紧迫性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被上诉人又拒不修复的情况下,上诉人请第三方代为施工已经产生了复工成本,如果再判决上诉人承担重复支付价款的责任,是极度不公平的。应当将上诉人另案起诉被上诉人(2020)云0723民初1325号合同纠纷(2020年9月14日开庭)合并审理,并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确保被上诉人的劣质工程早日铲除,及时重新施工铺设,尽快恢复学校师生正常的教学工作使用。
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386600元及逾期支付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被告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华坪县中心中学及县机关幼儿园硅PU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该工程完工后,2018年1月30日双方对包括华坪县女子高中在内的三项工程进行了账目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尾款6366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25万元,尚欠386600元至今未付。2018年1月30日双方结算后原告中心中学及县机关幼儿园硅PU铺设工程随即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返工修补,仍未通过质量验收,县幼儿园硅PU铺设工程大部分经第三方进行了重新铺装,相关损失被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原告承包的上述相关工程现已全部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完成的华坪县中心中学及县机关幼儿园硅PU铺设工程承存在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质保责任,相关损失被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案裁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方201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认定的尚欠尾款386600元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因原告承包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天内支付原告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86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庞通公司要求启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也即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这两项主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该条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工程款给付的前提条件,也即法律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工程款给付之间存在先后顺序。本案中,经查,2016年4月20日,启润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庞通公司,并签订《地面铺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7月工程完工后,因篮球场硅PU面层在施工后短时间内出现鼓包、脱皮等问题,不符合验收规范,达不到合格工程验收,华坪县教育体育局和工程监理单位责令庞通公司进行整改,为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投入使用,根据校方反映和监理要求,庞通公司已多次进行整改、修复,但是仍未通过质量验收。2019年11月3日,庞通公司再次对硅PU面层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返工处理。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现工程已过质保期并使用近4年,且启润公司已针对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庞通公司赔偿损失,故庞通公司诉请按结算金额要求启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866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是一审判决支持了庞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却判令其承担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败诉方启润公司承担。
庞通公司上诉称工程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工程欠款3866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庞通公司和启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上诉人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由上诉人云南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培贵
审判员  高精红
审判员  普丽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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