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81民初1058号
原告: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4幢20层2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970521152。
法定代表人:胡竹生,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潮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77937X。
法定代表人:庄加兴,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腾冲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街道观音塘社区花园小区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N539R2P。
负责人:姚旭宾,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通建筑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潮阳建筑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腾冲分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尾款2202074.02元及违约金87062元(按合同总价款2902074.02元的3%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4000元、差旅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运动场地面铺装合同书》,双方就工程造价及项目清单进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974620元。合同还对施工地点、施工工期、责任范围、竣工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完工,2021年6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02074.02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了7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202074.02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并承担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另,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系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辩称:1.我们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深表歉意;2.拖欠原告款项不是被告的意愿,而是因为职教园区属于政府项目,政府答应去年春节前拨付的款项未拨付。我们收到拨款后一定及时支付原告所欠款项;3.被告认可结算单的结算金额;4.被告愿意自结算单出具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对利率约定被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过磋商,按照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5.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庞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2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运动场地面铺装合同书》《结算单》各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完工并已交付业主方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2)经原告与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结算,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02074.02元的事实。(3)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原告行使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费用。3.委托律师协议复印件、云南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4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运动场地面铺装合同书》三性及证明观点认可;对证据2《结算单》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条款不认可,认为依照《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仅仅只是在代位权诉讼的案件中予以支持,且被告已经承担违约金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欲证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评析。
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原告庞通建筑公司与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签订《运动场地面铺装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承揽建设腾冲职教园区教学楼及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对工程造价及项目清单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974620元。合同还对施工地点、施工工期(40天)、责任范围、竣工验收、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修期(12个月)、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分四期付款:第一期,材料、施工人员进场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第二期,工程完工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至75%;第三期,2021年6月30日以前甲方付到工程款的97%;第四期,甲方预留质保金3%,直至质保期结束,甲方将无息付清该笔款项。质保期至工程完工当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本合同总金额3%的赔偿,且就此向违约方追索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完工,2021年6月17日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02074.02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了7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17日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202074.02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4000元。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系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如何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02074.02元;3.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
一、关于二被告如何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202074.02元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认可并愿意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202074.02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202074.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有明确约定,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因剩余工程尾款数额巨大,结合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在《运动场地面铺装合同书》中对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汕头潮阳建筑公司腾冲分公司支付违约金87062及律师费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具体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腾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2074.02元、违约金87062、律师费64000元,共计2353136.02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2元,减半收取计12821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腾冲分公司负担12810元,原告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马绍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