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81民初1055号
原告: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4幢20层2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970521152。
法定代表人:胡竹生,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兴盛园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2676270F。
法定代表人:刘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街道观音塘社区火山路7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L07MB6T。
负责人:段兴波,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系***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通建筑公司)与被告***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以下简称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572076.1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利息为11891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8911.82元(详见计算表),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运动场地面铺装合同书》,双方就工程造价及项目清单进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794041.68元。合同还对施工地点、施工工期、责任范围、竣工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运动场地面铺装补充合同书》,约定被告于2020年底前支付总工程价款的70%,其余尾款于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日完工、同年12月7日验收。2020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372076.10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28日被告未付款项3272076.10元,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工程价款,被告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项目验收日期即2020年12月7日开始计算。涉案项目已经于2020年12月7日交付业主方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9月15日分三次共支付原告17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尾款1572076.10未支付。另,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系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欠款金额属实。关于利息支付需要原、被告再进行协商。因被告方资金运转困难,被告可以承诺先支付原告300000元,但要求原告撤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庞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2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运动场地面铺装合同书》《运动场地面铺装补充合同书》《结算单》各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项目于2020年12月2日完工,2020年12月7日验收并交业主方使用、质保期已届满;(2)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72076.10元;(3)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应于2020年底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应于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4)《结算单》约定,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自2020年12月7日起以LPR标准计付利息;(5)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3.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17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原告庞通建筑公司与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签订《运动场地面铺装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承揽建设腾冲市职教园区珠宝学院运动场项目。合同对工程造价及项目清单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794041.68元。合同还对施工地点、施工工期(40天)、责任范围、竣工验收、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修期(12个月)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运动场地面铺装补充合同书》,约定被告于2020年年底前支付总工程价款的70%,其余尾款于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日完工、同年12月7日交付。2020年12月29日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372076.10元(含税),202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28日被告未付款项3272076.10元。《结算单》注明:1.如果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甲方必须支付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利息从本项目验收日期(2020年12月7日)开始计算。2.本项目已于2020年12月7日交付业主方使用。结算后,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9月15日分三次共支付原告1700000元(分别为2021年4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9月3日支付1350000元、2021年9月15日支付15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尾款1572076.10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系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签订《运动场地面铺装合同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日完工、同年12月7日交付、2020年12月29日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如何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572076.10元;2.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二被告如何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572076.10元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对欠付金额无异议并愿意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572076.1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572076.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在合同中对支付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因剩余工程尾款数额巨大,结合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完毕。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在《结算单》中约定“如果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甲方必须支付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利息从本项目验收日期(2020年12月7日)开始计算”。故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结算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至2020年12月7日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272076.10元,2021年4月14日支付了200000元,欠款本金为3072076.10元;2021年9月3日支付了1350000元,欠款本金为1722076.10元,2021年9月15日支付了150000元,欠款本金为1572076.10元,故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共计天数为128天,本金为3272076.10元,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44177.51元;(2)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共计142天,本金为3072076.10元,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46013.81元;(3)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共计12天,本金为1722076.10元,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179.72元;(4)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共计96天,本金为1572076.10元,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5918.89元;(5)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共计31天,本金为1572076.10元,按年利率3.8%计算,利息为5073.71元;(6)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共计33天,本金1572076.10元,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为5258.92元。故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18622.56元。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欠付工程款1572076.10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因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腾冲分公司系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杰联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572076.1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8911.82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2076.10元;
二、由被告***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8622.56元,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0元,减半收取计10010元,由被告***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马绍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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