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24民初3387号
原告:山东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霞光路西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MA3CE5H87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7128804462H,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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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第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竟标聊城市彭楼灌区改扩建工程第六标段施工工程,我公司经被告第一公司的联系人***介绍借用其施工资质。2018年6月,因竞标以上工程,需交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2018年6月12日,我按照第一公司联系人***之侄儿***的指示以**之名将40万元转给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聊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并参与了竞标,但未中标。后聊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40万元返还给第一公司,但该4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给我,给我造成较大损失,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所以被告认为该案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第一公司辩称,黑龙江一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原告从未向公司汇过任何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8年6月其经第一公司联系人***介绍借用该公司施工资质参与聊城市彭楼灌区改扩建工程第六标段施工工程的竟标。原告主张2018年6月12日其按***侄子***的指示以**之名将己方保证金40万元转给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聊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原告参与了竞标,但未中标,后保证金40万元返还给第一公司,但未退还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齐鲁银行2018年6月12日电子银行回单显示,付款人**通过其齐鲁银行聊城东阿支行账号62×××68向收款人***中国工商银行邹城市支行62×××50账号转账40万元。
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其本人不知道上述事实的存在。其认可在***指示下于2018年6月13日向第一公司员工***转账保证金41万元,并不清楚投标的具体工程项目。该款系***向其的借款,当时约定了利息,后***将该款原路退回40万元。
被告第一公司否认同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亦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其参与了上述工程的竞标,保证金40万元系第一公司通过自己账户转账给聊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因未中标,该款直接退回第一公司。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按不当得利主张相关权利。原告通过**将“保证金”40万元转给了被告***。被告***主张其并不知道原告方的存在,其系按***指示将个人存款向第一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41万元。被告第一公司员工收取了该保证金。在被告***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无法确认各自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不能作出实体处理,原告可待***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