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

***与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28民初39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
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小九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127124887L。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23465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承揽汤原县太平川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段中的建筑和防晒工程,由李喜鹏具体组织施工,2015年10月工程完工。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万喜军与李喜鹏结算,确定了全程总价款为1272421.79元。2018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月22日经过双方对账,李喜鹏已给付916196元,尚欠356225.79元。2019年5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后,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828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中仅支持了原告工程尾款194989.57元,因工程质量保证期未届满,没有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123465元。现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9)黑0828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承揽了汤原县太平川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段中的建筑和晒场工程,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定的工程总量价款共计1234650.63元。2018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916196元,余款未付。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2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两年内为工程质量保证期,即到2021年2月2日届满,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后原告向汤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9)黑0828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194989.57元及利息,未支持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请求,因判决时未到工程质量保证期。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21年2月3日开始。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于2019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现两年工程质量保证期已过,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应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支持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23465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以12346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本金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38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杨秀满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