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

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81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组织机构代码12712488-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小九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上诉人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被上诉人**借款合同2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与***约定进场时已经支付了***进场费用,并支付了***工程款,在庆阳农场工作人员、上诉人工作人员及***三方在场并由庆阳公安局民警见证的情况下,对***的劳务服务量及给付标准进行确认,不存在***因工程款不够向**借款的情况。且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为公司项目章,不是公司公章,不能用于对外从事公司民事法律行为。**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民事行为,***并非代理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应由***个人承担。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21日,被告哈市江堤工程处在庆阳××××队承包修桥涵洞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被告***为了给工人开工资,在原告处出具借据一份,借款20,000元。此借据由***亲笔签名,并盖有被告哈市江堤工程处项目部公章。口头约定此款一周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支付人工费。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纹,借条上盖有哈市江堤工程处庆阳灌区庆阳农场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在借款合同成立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外的身份为哈市江堤工程处庆阳灌区庆阳农场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项目部经理。该笔借款已由***用于四标段项目工程支付人工费。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此笔借款经原告***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期间,被告***实际上并不具有担任项目经理的资质,也并非经被告哈市江堤工程处任命为项目经理职务,其以被告哈市江堤工程处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实施借款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但在此期间被告***对外的身份为哈市江堤工程处庆阳灌区庆阳农场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项目部经理。该笔借款已由***用于四标段项目工程支付人工费。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借人民币20,000元之时,借条上盖有哈市江堤工程处庆阳灌区庆阳农场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有理由在主观上认为被告***是被告哈市江堤工程处四标段的项目经理,此款是借给被告哈市江堤工程处的,而不是借给被告***个人的。二被告之间是否具有人事任免的内部法律行为不能对抗借款合同的外部法律行为。被告***实施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哈市江堤工程处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泉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外实施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形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从客观上看,***对外的身份为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庆阳灌区庆阳农场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项目部经理,且***保管并使用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庆阳灌区庆阳农场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同时还以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参加项目的各方会议并在施工现场立有工程项目公示牌,***还为项目的工人支付工资。上述表象足以令被上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从主观上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中具有主观的恶意,或与***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实施的与**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并不不当,借款合同的相关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