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21724号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664.4元及违约金(其中138664.4元自2020年1月26日起,剩余10000元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其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向某某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江宁区“某某工业园园区环境卫生提升项目工程(庆兴路)”供应、摊铺型号分别为“AC-13”“AC-25”的石灰岩沥青砼。2019年12月5日及2020年8月18日,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工程价款分别为1318664.4元、10000元,合计1328664.4元。现某某公司未支付余款148664.4元。
某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数额,但其没有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其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会及时向某某公司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因甲方没有给其利息,若法院认定其违约,其认为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在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具有市政工程三级资质。2019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某某工业园园区环境卫生提升项目工程(庆兴路)进行透油层及沥青砼施工,工程费用总额约115万元左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机械进场支付20万元,该批次施工结束支付至实际完成金额的50%,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第16.2条约定甲方过规定日期付款,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工程于2019年12月初完工,2020年8月,某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部分修补。基于上述合同,两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8月27日,出具决算书确认工程价款分别为1318664.4元、10000元,合计1328664.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8万元,剩余148664.4元工程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溧水农商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称双方就10000元的决算口头约定结算完毕后付款,某某公司称不清楚何时付款。对其陈述,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损失,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资金占用及现金流损失,其无法进行原料采购及下游合同付款,也无法开展业务产生预期利益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工程已完工,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付款期限是否已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现付款时间已到,某某公司未实际支付,故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结算的剩余款138664.4元。双方于2020年8月18日确认的工程款10000元,显然不能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现双方均未举证付款时间,本院认定就该部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就10000元工程款未约定支付时间,某某公司应在某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双方确认某某公司在2020年8月对工程进行修补,且某某公司于8月2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确认,故工程应视为已完成交付,该10000元已到付款期限。综上,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664.4元。关于违约金,应以某某公司的损失为依据,在某某公司未举证某某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大小的情况下,本院酌定138664.4元自2020年1月26日起,10000元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8664.4元及违约金(138664.4元自2020年1月26日起,10000元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56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