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民申1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
法定代表人:刘玫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原,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哈尔滨兆麟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敏,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
法定代表人:刘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敏,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驰,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一审第三人:刘玫玫,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街**耀景小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消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实业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驰、一审第三人刘玫玫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达消防公司申请再审称:美达消防公司有新证据足以认定苏明华不符合增资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其不应当认定为美达消防公司的股东。美达消防公司从未召开公司增资的股东会,也从未形成相关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从未对此达成合意,苏明华从未对美达消防公司进行实际出资,一、二审判决对于苏明华通过增资取得美达消防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错误,苏明华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在本院审查时美达消防公司举示了南岗区人民法院传票、起诉状,拟证明美达消防公司股东刘驰根本没有参加2001年12月30日所谓的美达消防公司股东会议,也未在该份公司增资的股东决议上签字,亦未在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上签字,该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现该案正在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美达消防公司举示的庭审笔录载明美达实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当时刘驰在工地施工,所以他人代签的”。美达消防公司举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1年11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美达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在被禁止从事营业行为的时候,不可能以股东身份参与美达消防公司的增资活动,美达消防公司2001年的增资虚假。美达消防公司举示了王悦涛起诉状一份、证言一份,拟证明美达消防公司的股东王悦涛对2001年12月30日该公司增资不知情,并未在公司增资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上签字,美达消防公司股东之间根本没有对该公司增资达成合意,美达消防公司所谓的增资虚假。美达消防公司举示了《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6年9月15日,美达消防公司的会计账册被盗,导致公司股东刘驰、王悦涛对于公司在刘跃控制期间的公司账目根本无法得知,对于所谓公司增资的出资情况根本无法了解。美达消防公司举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南岗区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意见书载明“2001年12月30日美达消防公司章程修正案、2001年12月30日美达消防公司股东会决议、2003年12月31日美达消防公司章程、2003年12月30日美达消防公司章程修正案、2001年12月30日美达消防公司章程等五份检材材料中签写的‘苏明华’、‘刘驰’字迹与送检样本‘苏明华’、‘刘驰’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美达消防公司举示了银行流水及财务凭证6张,拟证实2001年所谓的公司增资不真实,美达消防公司当时由苏明华丈夫刘跃控制,财务负责人也是刘跃安排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苏明华是否为美达消防公司股东问题。1、美达实业公司举示的美达消防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载明“美达消防公司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美达实业公司出资51万元,刘驰出资29万元,王悦涛出资20万元”。该证据载明美达消防公司原有股东三个,美达实业公司、刘驰、王悦涛。2、美达消防公司在本院审查时举示的相关证据,拟证明美达消防公司2001年所谓的增资既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由原股东作出同意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原股东与新股东苏明华或者公司和苏明华之间的投资入股协议,所谓的增资款均是有人操作,根本没有实际出资,当年公司增资完全是虚假、无效,苏明华根本没有取得美达消防公司股东资格。因苏明华于2001年是否合法成为美达消防公司的股东直接涉及苏明华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也涉及其继承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亦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故苏明华是否合法有效成为美达消防公司股东的事实应进一步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亮
审 判 员 付向成
审 判 员 王雪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