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3民初1202号
原告***,女,1990年8月3日生,汉族,中国银行哈尔滨兆麟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26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9年7月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年6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015年9月7日作出的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及任命***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被告2015年9月7日作出的同意转让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3、判令2015年9月7日以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判令被告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并恢复法定代表人**及二原告股权的工商注册登记;5、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申请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最初由黑龙江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方为公司股东,黑龙江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入股5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7%。2001年12月30日,被告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增加到300万元,并同意***成为公司股东,***入股10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4%。2015年5月,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黑龙江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病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将被告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务委托**(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股东之一)临时负责代为管理。2015年11月初,**从公司下属职工处得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免去,由第三人***担任了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黑龙江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入股的51万元股权及股东***、***名下的股权都被转让给第三人***。**向股东***询问此事,***也毫不知情。第三人**作为实际控制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和临时负责人与第三人***在未召集股东***及黑龙江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认可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将**担任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免去,变更为***,将股东***及原告黑龙江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虚构股东会议及股东会决议,骗取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起诉的真实性有异议。1、***生前没有对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其对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等事实没有异议;2、***于本案起诉第8天逝世,死亡原因系肝癌晚期,作为肝癌晚期患者,在起诉状形成的2015年12月10日已属于极度痛苦肝昏迷等濒临死亡状态,此时***签署本案诉状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不符合逻辑;二、本案应中止审理。201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向南岗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根据民诉法关于一案的审理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三、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并没有实际对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出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直至丧失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1、被告在举证阶段将证实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2、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其股东权利应受到合理限制,股东请求限制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故在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没有补足应缴出资额之前,则其不享有与被告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经营有关的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失权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丧失股东资格。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自1998年至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早已超过合理期限,即使不转让股权,也应丧失股东资格;四、2015年9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有效。1、该股东会决议作出股东同意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在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2、该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恰恰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原则与规定;3、该转让行为已实际履行,且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确认合法,符合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方予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在行政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或行政诉讼,证明原告对变更行政行为的认可,进而证明对股权转让行为的认可;4、股权转让后***已经交纳了***及原告黑龙江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交纳的出资款;五、除上述答辩意见外,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关于“要求确认被告2015年9月7日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及任命***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1、因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因此其无权反对,其提出无效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此项请求诉讼主体有误,该任免决议系股东会作出的,不是被告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作出的,诉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主体错误;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也存在主体错误。决议是股东会作出的,也不是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同意”作出的,故诉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主体错误;七、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被告撤销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及恢复二原告股权的工商注册登记”的请求错误。1、变更备案与撤销均系工商行政行为,被告无权进行撤销或变更;2、该项请求属行政诉讼范畴,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该项请求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述称意见同被告的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二原告分别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的验资报告及存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设立时,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涛入资均存入了被告单位同一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后出具了验资报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2、二原告分别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验资报告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证据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增资过程中,新入资金均存入被告账户,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3、二原告分别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在工商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登记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两份股东会决议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均不属实,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并采信;4、二原告提供的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对2015年9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字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是否真实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死亡证明及殡葬证,证明***因病已在法院立案后病故,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立案时间在***病故之前,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并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参加诉讼申请及户口、***离婚证各一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表示参加诉讼,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6、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二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待证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及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1年被告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增资,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并新增股东***。增资后被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及股东***、***。2015年9月7日被告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其中一份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将持有的被告公司102万元股权约占注册资本的34%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为102万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将持有的被告公司60万元股权约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为60万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持有的被告公司51万元股权约占注册资本的17%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为51万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六条、第九条,修改后公司章程第六条:公司股东共两人即第三人**及***,第九条:本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人民币,第三人**87万元,占29%,******3万元,占71%。另一份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经审查以上任职人员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任职资格;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议事项并承诺出具材料真实有效,并经本人签字确认,如有不实,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9月8日、9月23日被告依据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及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到公司登记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股东为第三人***、**。后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得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诉至本院。审理中二原告提出两份股东会决议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签字及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并申请本院对签字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5年9月7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015年9月7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及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的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个公章盖印。另查明,被告公司股东***作为原告在本院立案后病故,原告***系***唯一子女,***生前已离婚,其父亲去世,其母亲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鉴定费5000元,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花费鉴定费10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结合本案事实,第三人***与***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9月7日被告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及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均不真实,事后***及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予以追认,因此不能认定2015年9月7日被告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虚构了股东***的签名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该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在本案诉讼时将公司决议纠纷及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作为一个案件诉讼,在本院释明其作出选择而二原告未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二原告诉讼请求顺序,对两份股东会决议纠纷作出处理,对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二原告可另诉解决。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撤销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及恢复二原告股权的工商注册登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对此二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作出的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及选举第三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被告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作出的转让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股权等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三、被告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美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桂梅
人民陪审员卢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