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2民初3680号
原告: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敏,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柏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百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统富,黑龙江正阳河木材综合加工厂厂长助理兼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消防公司)与黑龙江省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河房地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达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敏,被告正阳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达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1458.33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46927.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事实及理由:200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作为施工方,承包正阳花园C区1-10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等的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包工包料。合同签订第二天,双方将该合同废止,又重新做补充合同,双方以2003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落实兑现。在此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开工时间、交工时间、工程价款与支付”等条款。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3年4月20日,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施工图预算,经甲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核,实际造价以决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由原告全额垫款施工,待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十个工作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的45%,全部工程款的50%被告以正阳花园商品房抵兑给原告,被告预留5%质保金,在保质期内不出现质量问题,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给原告返还,保质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7年8月29日,双方又就2003年4月30日所签的工程施工合同,同意废止地下车库部分,重新做补充合同,双方以此合同落实兑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正阳花园C区地下车库,该合同承包方式为一口价(仅指地下车库),开工时间为2007年9月1日,交工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为一口价,地下停车场工程(包括泵房至车库远程控制部分)共计价款50万元。开工前付给原告40万元,材料设备进场后再支付10万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此合同之前已施工完的部分(不包括地下车库)甲方同意从十月份起还款(2万元),待按揭贷款到位后全部结清。从合同与原、被告2003年4月30日所签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7年10月19日,哈尔滨公安局消防处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施工的正阳花园小区C区全部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0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申请。2012年被告才委托黑龙江亿鑫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正阳河花园C区消防水电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论为审定金额为691458.33元。对此结算金额双方均予以认可。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9万,尚欠301458.3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付款为由拖延。2016年11月初,原告再次去被告公司催款时,被告以公司领导更换,原有账目领导未交代为由拒付,原告提出双方已进行审计结算,被告财务应有账,要求与被告财务对账,被告拒绝对账。原告又找到被告更换前的原公司领导和上级领导核实情况,二位领导均表示公司有账,欠款应当予以给付,无理由拒绝。2016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及被告上级主管领导发出催款函,请求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公司虽收到函件,却仍未付款。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已经经过消防验收及专业的审核部门的结算审核,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正阳河房地产公司辩称:一、不存在被告拒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我们核查的情况,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中,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给付了5万元消防水箱款、2006年7月28日给付了1.5万元消防水泵维修款、2006年12月11日给付了2万元消防水池维修款、2007年8月29日给付了40万元消防工程款、2007年9月17日给付了10万元消防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在2013年6月5日给付了10万元消防工程款,同日又再次给付了10万元消防工程款;2013年12月10日给付了5万元消防工程款,2014年12月17日给付了14.1万元消防工程款。自此至2016年10月之间,原告未再向被告催要过该工程款。2016年10月间,原告在找到被告新任领导索要该工程款时,由于前任领导对此事没有交接、离任审计又无此内容,原被告双方之间又无财务对账及结算,现有情况下根本无法继续给付。就在本次诉讼前,被告方曾通知原告来对账,但遭到了原告的拒绝。本诉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按照法庭的要求做好了对账准备,工厂和公司主要领导也都专门安排了时间参加此事,但原告方只来了代理律师和两名不知详情的工作人员,导致对账未能进行。不是被告拒付该笔工程款(也没必要),而是在没有查清有关情况、完善有关手续与程序之前和不能开具正式发票的情况下,不能和无法给付。二、本诉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涉诉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作最终的财务对账及结算,而且,无论是已经给付的部分工程款,还是工程款总额,原告都未给被告开具正式发票,仅就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给付的39.1万元工程款而言,也全部是开具的单位往来收据,导致财务部门至今不能正式入账,并且造成正阳花园工程不能进行工程总成本决算、不能进行工作总体验收。单从票据来说,如果是原告已经开具了正式发票,被告不给付工程款,就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上述情况表明,相关工程款不能给付的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在于原告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和不进行财务对账与结算,根本不能构成必须以诉讼形式才能解决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还应承担因不开具正式发票而影响工程总体验收的法律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有关情况不真实,被告已经给付而且应该计算在该工程内的款项,实际上超出原告所说数额。依照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4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的约定,涉诉工程均为原告方包工包料。其中,消防水箱、消防水泵、消防水池等都在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为工程内容,理应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因为工程质量而产生的各种维修费用,如果发生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07年10月19日)之前,也应由原告方承担。所以,从现在查到的票据看,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给付的5万元消防水箱款、2006年7月28日给付的1.5万元消防水泵维修款、2006年12月11日给付的2万元消防水池维修款,760元消防泵款等,都应依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担,计算在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内。四、在相关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约定,原告应在当年9月30日之前,将相关工程的消防验收手续交给被告,拖后一天罚款一万元。而原告是在当年10月19日之后才交付消防验收手续的,依约应该给付被告违约罚款至少19万元。五、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承建的C区地下停车场消防工程有关问题。在本诉所涉三份合同中,对原告承建该消防工程的有关事项均有约定。经查,C区地下停车场土建工程于2004年7月25日竣工。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4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应同步竣工。但是,一直到2007年8月,原告都未履行合同中的该部分约定。依合同约定,工期拖后,应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进行罚款(初算也近千万元,即使是按照千分之三,也得百万元以上)。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对此做了修改、调整和放弃相关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没有对免除原告违约责任问题的约定或决定,所以,对原告在履行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被告保留反诉或追诉的权利。在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将C区地下停车场(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改为一口价50万元,远远超出之前于2003年4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经查,前两份合同中确定的该工程造价,是依据施工图纸计算而定,合计约为35万元,而超出的近1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同时,据查,该合同是在原告以办理工程消防验收手续为要挟条件的情况下签定的,该地下停车场为国有资产,该约定既损害了国家利益和被告的合法权益,又违背合同依法成立的条件,应认定无效,原告应将多取得的工程款予以返还。对此,被告仍然保留反诉或追诉的权利,总局纪委也已组织人员将对该问题进行专项调查。六、本诉所涉工程款,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问题。一是原被告双方在多份合同中对此都没有约定,二是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款的给付没有进行对账和结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对该种情况也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所以,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不存在拒付工程款、双方未对工程款情况进行对账和结算、其自身存有多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本诉,实际上就是企图利用法律诉讼来获取不当利益。被告请法院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主持公道,申张正义,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和判决其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责令其为被告已付工程款开具正式发票,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美达消防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正阳河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美达消防公司举示的证据七,因系原告单方形成的录音资料,无法核实真伪性,正阳河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美达消防公司举示的证据八,因照片无被告方印章或签字确认,且无法核实真伪性,正阳河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正阳河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美达消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正阳河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四中金额为760元的票据,因收款单位名称为“哈尔滨前进环保装饰材料市场中力钢材经销部”,非原告单位名称,且无收款人签字,无法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美达消防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正阳河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四中金额为20000的票据及存根,因票据摘要写明为工程款,收款单位为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区,非原告单位名称,无法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美达消防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正阳河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五,因该份票据载明用款事项为用于C区消防泵房维修消防泵,收款单位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票存根处有刘驰签字,经查刘驰系美达消防公司副经理,负责现场的实际操控人,故该份证据证明力较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正阳河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六,因该份票据载明用款事项为用于制作玻璃钢水箱款,收款单位为“哈尔滨市金星给水设备厂”,收款人为金仁东,无法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美达消防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正阳河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七,该份证据被告欲证明的事项与其举示的证据二内容矛盾,应以经双方合意的书面证据为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正阳河举示的证据八,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正阳河举示的证据九,因系被告单位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4月29日,正阳河房地产公司与美达消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阳河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美达消防公司作为承包方,施工建设正阳花园C区1-10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等的消防设施。2003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表示同意废止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重新做补充合同,并以此合同落实兑现。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正阳河花园C区1-10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泵房、消防水箱及补压系统、消防水池等消防设施工程距建筑物2米以内的施工,包括全部消防水、消防电、防排烟、地下车库消防自动(手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的安装及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03年4月20日,交工时间与各栋号土建工程竣工时间同步(不含消防系统调试时间);工程验收由甲方申请,乙方负责消防工程的验收通过;工程执行工程预决算,所执行的定额取费执行《2000年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省市有关结算文件;工程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施工图预算,经甲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核实际造价以决算为准;工程由美达消防公司全额垫款施工,待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正阳河房地产公司支付给美达消防公司全部工程款的45%,全部工程款的50%以正阳花园A区二号楼商品房抵兑给乙方,商品房计价以A区小高层三层27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起价(工程竣工验收后,拨房源),正阳河房地产公司预留5%的质保金,在保质期内不出现质量问题,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正阳河房地产公司给美达消防公司返还质保金;美达消防公司按照图纸会审后的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保质期为二年;工期拖后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正阳河房地产公司对美达消防公司进行罚款处理。合同签订后,美达消防公司完成了正阳花园C区1﹟楼、2﹟楼、3﹟楼、4﹟楼(部分)、7﹟楼、9﹟楼、10﹟楼的电气、防水,及消防工程(消防泵房增加部分)的工程施工。200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表示同意废止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一,重新做补充合同,并以此合同落实兑现,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一口价(地下车库);开工时间为2007年9月1日;交工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工程验收由美达消防公司在现有验收条件的基础上负责1-10号地下停车库等消防工程的验收通过;工程执行一口价,地下停车场工程(包括泵房至车库远程控制部分)共计价款五十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开工前先支付给美达消防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材料设备进场后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美达消防公司按照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保质期为二年;美达消防公司在2007年9月30日之前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验收手续交给正阳河房地产公司,拖后一天罚款壹万元;美达消防公司在此合同之前施工完的部分(不包括地下车库),正阳河房地产公司统一从十月份起还款(贰拾万元),待按揭贷款到位后全部结清;4﹟(部分)、5﹟、6﹟、8﹟消防工程由于不是美达消防公司施工,美达消防公司组织预验,如有质量问题施工方整改,美达消防公司协助;此合同与甲、乙双方2003年4月30日所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7年10月1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消防处出具哈公消验字[2007]第7229-1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正阳花园小区C2区住宅工程,位于道里区××路××钢铁街××街,1﹟楼-8﹟楼为七层住宅,9﹟楼、10﹟楼为二层商服,地下为三类车库,认为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08年6月28日,美达消防公司向正阳河房地产公司提出工程结算申请。2012年12月15日,黑龙江亿鑫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黑亿建审字(2012)第140号正阳花园C区消防水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872599.87元,审定金额为691458.33元,审减金额为181141.54元,审减率为20.76%。正阳河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24日给付了美达消防公司1.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14.1万元工程款,共计40.6万元,美达消防公司未向正阳河房地产公司出具上述已给付工程款的正规发票。剩余工程价款,正阳河房地产公司未向美达消防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5日,美达消防公司向正阳河房地产公司快递送达催款函,要求其继续给付未结清的工程价款。案涉建设工程现已过二年质保期。
本院认为:美达消防公司与正阳河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美达消防公司要求正阳河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1458.33元的诉讼请求,因美达消防公司按照补充合同一完成了正阳花园C区1﹟楼、2﹟楼、3﹟楼、4﹟楼(部分)、7﹟楼、9﹟楼、10﹟楼的电气、防水,及消防工程(消防泵房增加部分)的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施工图预算,经正阳河房地产公司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核实际造价以决算为准,并有《正阳花园C区消防水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相互佐证,正阳河房地产公司按照审核报告提出的审核结论予以结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虽然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了全部工程款的50%以正阳花园A区贰号楼商品房抵兑给美达消防公司,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及该种结算方式,且正阳河房地产公司已付的工程款,现金部分已经超过了决算总款的50%;另案涉工程已经过二年的质保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正阳河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美达消防公司应对已付工程价款开具正式发票的答辩意见,因正阳河房地产公司有权利在美达消防公司收到工程款的同时,向其要求履行给付正规发票的附随义务,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美达消防公司要求正阳河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补充合同二第三条第3项载明,本工程由美达消防公司全额垫款施工,且未对垫资利息进行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阳河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美达消防公司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未付清的垫资工程款285458.33元,款项结清后,黑龙江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为黑龙江省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正规发票;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82元,由黑龙江美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竞男
人民陪审员  陈庆泽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