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021民初21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春,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韬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邱斌,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上海韬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韬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郑元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韬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海韬普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57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徽省黄山市永辉超市过道装潢工程由上海韬普公司承包施工,上海韬普公司又将木工装潢部分分包给***具体施工。***雇请***等人为上述工程的木工部分进行装潢,每日工资180元。2015年12月16日,***在做工过程中,因该工程的消防班组施工不当造成***受伤,随即***将***送往医院救治,在此期间,***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后***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足损伤伤残十级、左足损伤伤残十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
***辩称,对***受雇***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并未举证证明***对***受伤负有责任,***有证据证明***对其受伤存在故意,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本案中,过错方应是上海韬普公司,因为其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和安全措施,未尽到相关义务,致使消防喷淋残余侧压水仍在喷头内导致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诉讼请求相对偏高,同时某些项目不符合法律依据。
上海韬普公司辩称,1.上海韬普公司与***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上海韬普公司并不认识***,也并不清楚***如何受伤、在何处受伤,本案与上海韬普公司无关,并非适格的被告。2.***提供的第三方机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在何处受伤,如何受伤,该受伤与***、上海韬普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3.***提供的被调查人程金海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属于证人证言,且程金海表明其是***叫去的,与***有利害关系;该笔录并未表明本案与上海韬普公司的关系,程金海本人系何种身份,程金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4.***提供的赔偿清单也系单方制作完成,误工费并没有合同或税单支持;伤残赔偿金采用了城市标准,但其户籍是农村户籍,并未提供适用城市标准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上海韬普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采纳上海韬普公司的意见,依法驳回***对上海韬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上海韬普公司与***签订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大黄山市世贸绿洲六期商场装饰工程;分包内容为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要求为开工时期2015年11月25日,竣工时期2015年12月25日。***雇请***、程金海、章国锋等人为上述工程施工作业。上海韬普公司在消防喷淋的水未排干的情况下交给***组织人员施工。同年12月16日下午,***、程金海、章国锋在现场作业,***、程金海负责在二米高左右的脚手架上安装石膏板,章国锋负责打孔和递板。在发现石膏板的孔与消防喷淋位置有点偏差后,***违规作业,致使消防喷淋突然打开喷水。程金海先从脚手架跳下,石膏板(大约长2.4米,宽1.2米,40斤左右)倒向***后,***匆忙跳下,致使其受伤。经首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28天,医疗费17700.76元,其中***垫付16653.08元。2016年5月4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评定,评定意见为: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左足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另查明:***的父亲朱兴旺现健在,1942年9月18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雇于***,并在作业现场受伤,***与***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和雇主,在得知上海韬普公司没有将消防喷淋里的水排干时,未提出异议,仍然组织***等人违规施工,且***放任***等人违规操作,未尽到管理职责,亦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相应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80%。***作为雇员,在发现石膏板的孔与消防喷淋位置有点偏差后仍然违规操作,又对高空作业存在的危险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20%。双方争执的另一焦点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适用标准,***主张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值计算,***认为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居住地在农村,且户籍为农业,亦未提供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故***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1%。***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3700.76元(含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1575元(15元/天×105天),伤残赔偿金25287.08元(10821元/年×20年×11%+8975元/年×6年×11%÷4);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50000元×11%),误工费34253.57元(133.96元/天×140天+133.96元/天×130天×89%),护理费11991元(114.2元/天×10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的损失合计103227.41元,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2581.93元,***已付的16653.08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故***还应支付赔偿款65928.85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上海韬普公司将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分包给无资质的***,存在选任不当,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且上海韬普公司违规将含水的消防喷淋交给***施工,对安全隐患听之任之,以致事故发生,上海韬普公司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5928.85元,被告上海韬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原告***负担535元,被告***、上海韬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上海韬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