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5137号
原告:甘振关,男,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理人甘丽,住址同原告甘振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炜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莉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振关诉被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振关的委托诉代理人邢素英、被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振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49,730元: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675元;2、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8,130元;3、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护理费88,560元;4、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52,452元;5、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交通费9,851元及住宿费12,212元;6、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鉴定费3,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清洁车棚时从车棚上摔下受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腰椎轻度滑脱等身体多处受伤。后进入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做开颅手术以及颅脑修补术等。2015年回老家康复治疗。2014年5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25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原告构成因工伤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被告申请再次鉴定,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病情自再次鉴定后发生变化,2016年11月2日进行复核鉴定,经上海市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工伤XXX伤残,且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等。2016年12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但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裁决不予受理。现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的伤残X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清洁车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腰椎轻度滑脱等身体多处受伤。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716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认定视同为工伤。2015年5月25日,经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确定需配备普通轮椅。后被告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8月2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该鉴定为最终结论。
原告事发后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2014年3月14日至4月30日,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患者诉头痛好转,神志清楚四肢活动良好等。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19日,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意识清楚,四肢活动可,肌力、肌张力正常。根据蚌埠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记载:2015年1月,神志不清,两侧瞳孔不等大,口角左侧歪斜,常有不自主抽动,口语不清,大小便失禁等,后2015年3月、5月、7月至2016年7月,原告多次以同样症状进行治疗。2016年10月20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自主睁眼,强刺痛无言语输入,无屈曲。
2016年11月2日,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甘振关因颅脑损伤遗留完全性混合性失语,构成工伤XXX伤残,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需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复查鉴定,本院委托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未予以受理。后原告向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行申请复查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受理。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91元,事发后已发放工资14,100元。
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675元;2、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8,130元;3、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护理费88,560元;4、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52,452元;5、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交通费9851元及住宿费12,212元;6、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鉴定费3,350元。2016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通字第455号通知书作出决定,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该鉴定为最终结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XXX伤残的,应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因2014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51元,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5,41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被告认可12个月,原告也没有申请批准延长,故本院确认为12个月。根据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5,791元计算,扣除已付14,100元,被告尚须支付55,39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住院76天,根据原告实际病情,确需相应护理,但被告未安排护理,应支付相应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支持3,040元。对于原告主张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对于复查鉴定,系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供复查鉴定申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最终鉴定结论前后伤情并未发生变化,且原告向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也未予以受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住宿费,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现原告主张市内的交通费缺乏依据,其主张外地的交通费并无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原告陈述系其家属产生,故主张由被告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伙食费1,500元、鉴定费3,35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振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412元;
二、被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振关停工留薪期工资55,392元;
三、被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振关护理费3,040元;
四、被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振关伙食费1,500元;
五、被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振关劳动能力鉴定费3,350元;
六、驳回原告甘振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振关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文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