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98号
原告**,男,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尤国民,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炜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桂云,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国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桂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孟炜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成立于2002年4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为沈某某、陈某某,各持有被告60%、40%股权。2005年4月21日,经股权转让,原告与孟炜清成为被告股东,各持有被告10%、90%股权。2005年6月7日,被告注册资本增资至300万元,原告仍持有被告10%股权。2009年2月10日、同年8月27日,经两次增资后,被告的注册资本增资至600万元,且自2009年2月10日至今,原告均持有被告7.5%股权。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底,这9年8个月中,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制,被告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也没有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后送交股东,也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公司利润分配。在此期间,原告每年向孟炜清提出:“要求公司应将每年的财务报表给原告一份,同时每年应对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但孟炜清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大股东,答复原告称:“报表你要干什么用?难道不相信我。你这么小的股份,每年分什么利润,留着发展再生产。”于是就这样年复一年的,搪塞过去了。被告将这几年的公司利润用作了购买办公楼与扩大公司注册资金发面,而对原告小股东而言,从未得到过公司的利润分配,也不享有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的知情权。现经原告向原公司副总经理、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处查询核实,公司从2005年4月至2014年12月底止,共计承接项目工程806件,其工程标的为401,246,430.10元。按本行业30%企业净利计算:401,246,430.10元*30%=120,373,929元。原告股份应分配利润为:(1)2005年4月21日至2009年2月10日占注册资本10%,实际年限为3年10个月,即120,373,929元*10%*3年10个月=4,610,321.48元。(2)2009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实际年限为5年10个月,即120,373,929元*7.5%*5年10个月=5,263,350.04元。共计4,610,321.48元+5,263,350.04元=9,873,671.52元。今年4月27日,被告当面告知原告:“1、要求原告退股;2、公司截止今年3月底利润只有20几万多元,你的(指原告)股份利润分配金额只有2万多元。”原告当场回答被告:“自从我入股至今已有10年左右,其公司产值约为4亿元人民币,按利润分配我至少有一千万元左右,你做的账虚假的。”被告讲:“我的账不会是假的,我也不会让你看,你若要看,通过法律途径。”因此,双方不欢而散。鉴于被告之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虽经原告多次提出公司利润分配,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不给原告查账。出于无奈,且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公司利润分配9,873,671.5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公司利润分配4,552,387元。原告并进一步明确了变更后的诉请的计算方式为:300,000,000元*18.5%*10%*3年10个月+300,000,000元*18.5%*7.5%*5年10个月,其中3年10个月为3.83,5年10个月为5.83,300,000,000元系根据2005年至2012年期间工商备案的被告年检材料中记载的销售收入总和再加上2013年、2014年的销售收入总和得出,18.5%系根据2009年、2010年年检报告中记载的利润除以销售收入得出。
被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被告的真正股东,仅是挂名股东,也没有支付过股本金,原告从来没有主张查看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没有依据,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召开了首次临时股东会,并决议解除了原告股东资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2年4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原登记股东为沈某某、陈某某。2005年4月21日,经股权转让,沈某某、陈某某将持有的被告所有股权转让给原告和孟炜清,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登记股东变更为原告、孟炜清,各持有被告10%、90%股权。2005年6月7日,被告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登记股东仍为原告、孟炜清,各持有被告10%、90%股权。自2009年2月10日至今,被告经两次增资后,其注册资本增至600万元,被告的登记股东仍为原告、孟炜清,但持股比例分别为7.5%、92.5%。根据2009年9月1日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09年8月27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经工商备案的被告最后一次年检报告书系2012年度,报告书记载全年销售收入23,783,180元,全年利润总额-6,051,549元,全年净利润-7,012,577元。
2015年7月22日,被告和孟炜清向原告发出催交股本金通知,记载原告作为名义股东,一直未投资实际股本金,也未实际参与公司决策,……,明知未投资却要回报,鉴于此,请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45万元股本金交至被告财务,否则原告不享有公司之股东权利。2015年7月21日被告和孟炜清向原告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记载“,……,郑重通知您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11时整在公司办公室召开首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讨论您股本金不到位是否解除股东资格事宜”。随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的回复,记载“本人在提供给法院书证材料的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本人对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现本人与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有关于股权分配的纠纷,已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基于此次临时股东会讨论的内容,本人认为没必要参加,关于本人的一切股权问题待法院审判后再行决定”。2015年8月10日,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等。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催收股本金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的回复、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分红由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案中,虽然被告对于原告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但是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和验资报告显示,原告系被告登记股东并持有被告7.5%股权,且验资报告显示均已足额出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亦未提供诸如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否定工商登记的原告股东身份和出资情况,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利润分配须经法定程序,即在补亏、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后还有利润可供分配,该利润分配须经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方可执行,且即使在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不必然意味着必须进行利润分配,该些利润尚可继续用于公司经营、扩大再生产等。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润分配请求已经符合了上述法定程序,而实际上,被告的两位登记股东即原告和孟炜清均明确表示就利润分配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合意,故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润分配4,552,38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本院就被告在渣打银行新天地支行的账户进行调查的申请,因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延期开庭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19元,减半收取21,609.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智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