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晨佳,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甘振关,***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县某镇某路***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第三人甘振关之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上海道明交通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4年12月,道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江人保局)作出的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书)。松江人保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8日送达至道明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工伤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道明公司的起诉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道明公司的起诉。道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其虽然于2014年5月8日收到被诉工伤决定书,但至2014年10月28日方知道被诉工伤决定书错误,从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道明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2014年5月5日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松江人保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道明公司已于2014年5月8日收到了被诉工伤决定书,且被诉工伤决定书上明确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松江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道明公司现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道明公司主张其至2014年10月28日方知晓被诉工伤决定书错误亦非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道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道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