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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07执2199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99号襄阳花园写字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607民初220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58304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71.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总对总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无可供执行财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传统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