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24民初1087号
原告: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57370315XL,住所地:**漳县城关镇万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95944100F,所在地:湖**省黄冈市团风县磙子河龙岗街**号。
法定代表人:余秋成,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1年8月25日,汉族,湖**省襄阳,住襄阳市樊城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9年11月9日,汉,湖**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城区城区,
被告:***,男,生于1977年8月27日,,湖**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城区,
被告:***,男,生于1972年1月23日,湖**省**漳县人,,住**漳县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42060000014021。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路**号襄阳花园写字楼**楼楼。
法定代表人:***,湖北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六被告按责分担原告所垫付的因建筑施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损失赔偿款200万元;2、六被告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将金南漳国际大酒店及酒店式公寓楼发包给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成立了“金南漳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部,*****为项目部负责人及安全员,***聘请***为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组织的无资质的架子工***等进行施工。工程由湖北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进行监理,***为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2013年11月20日,工人在进行混凝土浇灌时发生坍塌事故,致7人死亡,5人受伤。原告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及伤者医疗费和赔偿款共计6069312.7元。考虑六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六被告追偿上述赔偿款中的200万元。
被告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支付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构成犯罪的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4、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原告漏列重要当事人***,故申请追加***、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南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南漳县委、南漳县政府、***、**、***、**、***、**、***、熊坤、***、***、***、***、***、***、***、为本案的被告;6、原告无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1、原告漏列重要当事人***;2、本案发生事故的工程部分是建设方违法擅自增加的,不在***承包的工程之列;3、原告应将事故赔偿明细列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与事故赔偿法定标准之外的其余人为因素的开支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4、根据《建筑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必须给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否购买应予查明,若购买了赔付的金额应相应冲减。5、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原告和总承包人违法行为造成,本案建设方(原告)和总承包人违法违规搞建设,又擅自更改设计,在毫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盲目组织无资质人员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6、本案赔偿的原则应以责任承担的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我也是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受害者,我没有参与管理,我只是一个农民工,是打工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也是个农民工,只是打工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法律规定施工现场应由施工单位负全责,本案中,***是代表施工单位赔偿的,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其应负的责任,是其按工伤、工亡进行的赔偿,再向答辩人追偿于法无据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湖北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因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发生事故工程不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为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南漳县××××组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5073.9平方米,用途为餐饮旅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2012年7月6日,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以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协议,将位于南漳县凤凰大道的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及酒店工程项目的土建及主体工程发包给***,方式为单包,即由发包方包建筑材料,承包方包项目所需要的所有施工人员和施工所需要的一切机械设备。2012年7月11日,南漳县发改局为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及酒店工程项目核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规模为兴建一栋17层客房式酒店及二栋25层公寓式酒店。2012年8月14日,南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关于批准金南漳国际大酒店规划设计方案的请示》,设计为建一栋17层客房式酒店及二栋23、24层公寓式酒店。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2年8月14日为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及酒店工程项目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2年8月24日在明知该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并进行规划放线。次日,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在明知该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放线请示上补签同意。2012年9月3日放线,2012年11月17日,***在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和质量监督等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无建筑资质,无法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2年11月26日,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兄)与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秋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及酒店工程项目土建及主体工程。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对该项目工地安全、质量和工程进度进行管理。2012年11月27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由***本人承建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及酒店工程项目的土建及主体工程。***又将该项目土建及主体工程转包给***。***聘请***为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技术及生产安全管理。2012年12月10日,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通知成立金南漳国际大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部的形式,*****为项目部负责人及安全员。2013年1月17日,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质量保证金10万元。2013年3月27日,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交纳配套费200万元,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为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及酒店工程项目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2年12月19日,***与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监理合同,由***等人对该项目进行监理,约定酬金为394700元,监理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因南漳监理公司不具备14层楼房以上的监理资质,***找到湖北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襄樊市大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要求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同意。随后,湖北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达文件通知成立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及酒店工程项目部监理部,负责对该项目进行监理,并下文*****任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现场监理工程师、**为旁站监理员。
2013年4月,***持伪造的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批复文件,变更原规划设计,变更设计了金南漳国际大酒店及附属商业用房(以下简称“金南漳酒店及附属商业用房”)施工图(未经图审及消防审查),将23层、24层的二栋酒店式公寓改为4层(局部5层)的商业用房,增加商业用房天井部分。2013年7月,再次变更设计施工图,将天井顶部由钢架结构改为混凝土结构。
2013年10月1*****等人组织不具备特种行业从业资格的架子工***等人,元发等人,开始搭设金南漳酒店及附属商业用房中厅高大模板支撑脚手架。2013年11月20日,开始实施混凝土浇筑。当日18时许,施工工人进行高支模混凝土浇筑时发生坍塌事故,致使7名工人当场死亡,5名工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21日,襄樊鑫一帆实业有限公司向南漳县财政局往来资金财政专户转入现金40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湖北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7名死者的亲属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
2014年6月26日,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因***、***、***、***不服本院该判决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中刑终字第0024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认定:2013年11月21日,***支付给死者家属赔偿款4000000元,而后又支付***、***、曾露露、黄心国、***五名伤者医药费及赔偿款共计318312.78元,垫付农民工工资2033935元。***、***、黄心国及死者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刑终字第00241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鄂安办(2014)27号文件,襄樊鑫一帆实业有限公司的转账凭据,伤者、死者亲属出具的部分借据、收条,当事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向六被告主张追偿权,即认为其向受害人支付的6069312.7元赔偿款中应由六被告承担2000000元,故向六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受害人支付了6069312.7元赔偿款及其明细,其次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六被告应连带承担其中的2000000元及其明细,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上述两方面的相关证据。原告仅以***是其实际投资人,而将***支付的款项视为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投资人与其投资的法人企业在法律上不是同一主体。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院(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刑终字第0024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已向死者家属赔偿4000000元,已为伤者支付医药费及赔偿款318312.78元和垫付农民工工资2033935元,共计6352247.78元,但该款项中有多少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的赔偿,有多少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有多少是为了获得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而给予的慰藉,有多少与六被告或某一被告的责任有关,受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应该获得多少赔偿款,六被告各自或共同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等等,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
审 判 长 郑明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