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品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880滨海华俊生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品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22民初4880号
原告滨海华某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品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 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品冠公司向原告华某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品冠公司差欠原告华某公司货款378998元,扣除被告品冠公司还款130000元和预付款1000元,被告品冠公司仍欠原告华某公司247993元,被告品冠公司应及时支付该货款,故对原告华某公司要求被告品冠公司支付货款247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冠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对欠款总额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现原告华某公司要求自2020年1月15日起承担年利息15.4%至履行完毕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由被告品冠公司承担,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品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品冠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华某公司向甲方品冠公司供应钢材,甲方品冠公司预付壹千元,主体封顶付乙方华某公司钢材货款贰拾万,余款2020年1月15日前结清。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对欠款总额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直至甲方结清所欠乙方货款及利息时日止。落款处甲方品冠公司盖章并由李某签字,乙方华某公司盖章并由陈洪生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钢材送到场地,被告品冠公司经办人李某分别在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十二张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6日被告品冠公司经办人李某在工程材料进场统计确认表的收料员处签字确认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1月20日共收到钢材91.682吨,合计378993.98元。当日李某书又书写欠条一份,确认欠到原告华某公司钢材款378993元。后被告品冠公司偿还原告华某公司130000元,扣除品冠公司的预付款1000元,现品冠公司仍欠原告华某公司247993元没有支付,故原告华某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工程材料进场统计确认表、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江苏品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海华俊生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47993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息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海华俊生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江苏品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
审 判 员  杨 黎
法官助理  郭栩池 书 记 员  郭轩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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