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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4978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业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路**码9132010557591610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公司)与被告***、江苏业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荣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无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修车款总计3753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9时0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2省道海关对面处,撞到***驾驶的铲车,致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后原告依据与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约垫付修车款总计125100元,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业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B2××**的车辆在太保无锡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金额247744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 2020年12月29日9时0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2省道海关对面处,撞到***驾驶的铲车,致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太保无锡公司对苏B2××**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25100元。太保无锡公司根据***的申请,于2021年1月28日向***支付车辆理赔款125100元。***出具情况说明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已收到赔款1251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太保无锡公司,授***无锡公司以其名义或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庭审前,本院与***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在事故当天是受业荣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事故应当是对方全责,其不识字所以被骗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故后,业荣公司补偿其修理费、误工费10万元,其自己支付医疗费6000多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太保无锡公司根据苏B2××**车辆投保的车损险向车主***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事故的责任方追偿。因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苏B2××**车辆30%的修理费,即37530元。因***系业荣公司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故被告业荣公司应赔付太保无锡公司损失37530元。业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业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修理费37530元。 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业荣公司负担。太保无锡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738元由业荣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业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无锡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